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 告 范育榮(原名:范峰榮)
范毓敏范淑貞范琳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許嘉芬律師被 告 范琇涵
范晁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被 告 范家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A03與訴外人黃寶美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訴外人范勝傑為原告A03與訴外人黃寶美之長子、被告之父。原告A03前與范勝傑協議,合意由范勝傑承諾奉養原告A03、A04至終老,並使原告A04久居於系爭不動產內,另按月給付原告A04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生活費為條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范勝傑,雙方並於民國96年1月17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豈料,范勝傑於114年2月9日離世後,被告等即拒絕履行范勝傑上開承諾。經查,原告A03係以附有負擔方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范勝傑,被告等既自范勝傑繼承取得系爭系爭不動產,自應承受贈與負擔卻拒絕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撤銷如附表2「范勝傑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則如附表2「原告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二)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原告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范勝傑為原告A03、訴外人黃寶美之長子,被告則為范勝傑之子女。原告A03、訴外人黃寶美於96年間各將系爭不動產1/2持份單純贈與范勝傑,屬房份提前分產,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原告未能證明范勝傑與原告A03、訴外人黃寶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有附負擔贈與之書面契約存在,且原告除自承未告知代書任何負擔內容,且契約及登記文件均未記載負擔,與交易常情不符外,亦自承並無「未履行即得撤銷、收回」之合意,顯非民法第412條所稱附負擔贈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無理由。
(二)證人A02之證述係聽聞訴外人黃寶美所述,屬傳聞證據且具利害關係,證明力薄弱,證人A02、A01亦皆未證稱黃寶美、原告A03與范勝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存在「未履行即得收回」之合意,至多贈與目的僅係給付者本身之動機,且證人證詞多屬轉述、事後認知或家庭倫理期待,不足以證明法律上之附負擔贈與。
(三)原告A03固證稱「未曾將任何不動產或動產贈與其他子女」,與證人A01證述曾自原告A03受贈不動產乙節不符,顯徵原告A03之贈與行為本質上屬於家族內之財產分配安排,「附負擔」並非其一貫之贈與條件,且「負擔內容」前後反覆且無法特定,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原告A03與訴外人黃寶美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范勝傑時,負有奉養原告A03、黃寶美及原告A04至終老,並使原告A04久居系爭不動產,另按月給付原告A04生活費1萬元之負擔,並請求以原告A03為當事人訊問,並通知A01及A02到庭作證,且渠等均證稱有上開負擔等情,惟原告A03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13號黃寶美與A01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下稱另案)中,曾證稱「(問:當時你跟原告把景新街房子送給范勝傑的時候,有沒有約定什麼條件?)沒有,就是給兒子沒有什麼條件。給A01的土地也是這樣不需要條件」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34號「下稱訴字」卷第148頁),然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卻迴避證稱:「(問:『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請問您當時是否在該案中作證:『景新街房子送給范勝傑沒有約定什麼條件』?你當時說謊嗎?)土地是以前的,被侵佔了,范勝傑是為了顧三個小孩,這個條件他就說好」等語(見訴字卷第158頁),而證人A02證述係事後聽聞黃寶美所述(見訴字卷第163頁),是尚難以上開證述與原告A03另案歧異之陳述或事後聽聞遽認確有上開負擔存在,再佐以原告A03與黃寶美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范勝傑時,渠等申請登記所提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其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均未記載有任何負擔(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126號「下稱板司調字」卷第43頁、第47頁、第51頁),實難認原告所提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贈與有渠等所主張之負擔情事。況依民法第420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而本件受贈人范勝傑已於114年2月9日死亡(見板司調字卷第59頁),更難認原告得以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原告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1: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1.56 5分之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8 5分之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層次面積:96.9 平台面積:15.37 全部附表2:
不動產標示 A03之 權利範圍 黃寶美之 權利範圍 范勝傑之 權利範圍 被告等之權利範圍 原告等之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分之l 10分之l 5分之1 共同共有5分之1 A03:40分之5 A04:40分之1 A05:40分之1 A06:40分之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分之l 10分之l 5分之1 共同共有5分之1 A03:40分之5 A04:40分之1 A05:40分之1 A06:40分之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2分之1 2分之1 全部 公同共有1分之1 A03:8分之5 A04:8分之1 A05:8分之1 A06: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