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36號原 告 陳汪玉鳳
陳忠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忠平及陳江玉鳳(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同段4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陳江玉鳳及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德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陳江玉鳳、陳水德於陳水德生前遭被告陳思翰、陳思豪(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詐欺,於民國108年1月18日,陳忠平、陳江玉鳳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陳思翰、陳思豪(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且原告並未取得買賣價金,原告受被告詐欺,且屬無償行為、有害及陳水德繼承人之繼承權,陳江玉鳳得對被告主張撤銷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撤銷系爭建物之買賣,而陳忠平為陳水德之繼承人,得繼承並代位行使陳水德之撤銷權,對被告主張撤銷權。為此,爰請求撤銷系爭買賣關係,且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8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陳思翰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陳江玉鳳,陳思豪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陳水德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陳忠平上開請求,係主張被繼承人陳水德對於被告陳思豪之撤銷權,而陳忠平得繼承陳水德之撤銷權,依前開說明,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須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以,本件未以陳水德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亦未見原告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然此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陳水德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或補正其等業已同意之證明;若其他繼承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時,原告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或列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