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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 告 洪湘媛被 告 陳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被告陳柏宇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起,陸續以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張佳怡」、「大發國際-官方中心」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教導操作股票獲利,但須依指示投入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其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務專員,且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原告而為行使,並分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當面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各外務專員已代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該等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外務專員及原告,被告再依指示將各該詐得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或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我認罪,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但我沒有拿到原告給的錢,而且還有其他上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我認為我不用賠償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與原告碰面,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㈢至被告辯稱其沒有拿到原告交付之金錢,還有其他上游等語

,惟其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交予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徒被告辯稱其未保有原告交付之款項等語而異其認定,被告自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5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1月23日由被告簽收在案,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6號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一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主文 1 113年1月17日18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遠來門市) 45萬元 陳柏宇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紹村」工作證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紹村」簽名及指紋各1枚)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7日18時18分許 180萬元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紹村」簽名及指紋各1枚)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