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4號原 告 洪湘媛被 告 王仁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起,陸續以「阪田戰法-顧奎國」、「張佳怡」、「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教導操作股票獲利,但須依指示投入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2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遠來門市赴約面交款項。被告假冒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務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奕凱」工作證,藉以取信原告而為行使,被告向原告收取300萬元,被告復於收款時將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奕凱」簽名及印文各1枚)當面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奕凱」已代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300萬元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奕凱」及原告,被告再依指示將300萬元之詐欺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被告前揭犯行,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共計交付300萬元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4220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訴卷一第13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主張,經本院審酌前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故意,向原告收取300萬元之詐欺贓款,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主觀上既有犯罪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審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