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6號原 告 A女(代號:AD000-A111654)兼訴訟代理人 A女之配偶(代號:AD000-A111654之配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被 告 柯建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4新臺幣51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4之配偶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00000000004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A00000000000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000000000004之配偶以新臺幣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A000000000004之配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000000000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000000000004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配偶)主張被告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不得揭露關於原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A女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具狀追加原告A女之配偶,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A女983,893元,及其中7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83,893元部分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女之配偶84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A女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50分
許,以提供便當給A女食用為由,按A女家門鈴,待A女應門而出,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以手搓揉A女之手,並強行環抱A女身體,將A女之胸口緊貼其自身之胸口,後A女用力掙脫,被告復接續前開故意,再次強行環抱A女身體,將A女之胸口緊貼其自身之胸口,並撫摸A女後背及側腰,而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到極大恐懼及不安,A女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被告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內心煎熬、創傷,實非輕微,因此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醫療費用:A女精神備受煎熬,至醫院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共1萬元。另因精神痛苦,終日活在恐懼與陰霾中,睡眠品質下降,工作狀態亦不佳,導致不孕症情況加劇,陸續至診所、醫院就醫,於診所支出共114,365元,醫院支出共139,995元。
⒊薪資減損:A女因本事件於112年4月12日偵查庭、112年9月22
日再申訴調查會議、112年11月28日刑事庭、114年2月18日刑事庭、114年8月27日民事庭請假出庭,原告每月薪資約97,800元,5日薪資減損共16,300元。
⒋安裝監視器費用:A女因本事件,擔心住家安危,在住家門前安裝監視器,花費3,233元。
⒌綜上,A女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983,893元之損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A女遭強制猥褻致A女之配偶造成內心創傷,A女之配偶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A女之配偶長期陪伴A女出入就診及生活照護,
致自身生活受到重大干擾與精神壓力,並出現夜間失眠、情緒焦慮等情況,已嚴重破壞A女與A女之配偶婚姻生活,精神安寧深受影響,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故意製造開關門聲響干擾,造成A女與A女之配偶長期承受無形壓力,使A女精神愈加焦慮,情緒起伏不定,更進一步加重A女之配偶心理負擔與家庭壓力,一方面顧及自身更需安撫A女不安的情緒與心靈,致家庭生活與居住品質明顯降低,因此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
⒉薪資損失:為就近照顧妻子,A女之配偶自原本待遇優厚之公
司,轉至待遇較為普通之公司,實係基於對A女之身心照顧與安全防護之必要而為決定,並非一般職務調整,具相當因果關係,A女之配偶受有每年約18萬元之損害,請求112、11
3、114年度之薪資損害共54萬元。㈢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女983,893元,及其中7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83,893元部分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A女之配偶84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8時50分許,以提供便當給A
女食用為由,按A女家門鈴,待A女應門而出,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以手搓揉A女之手,並強行環抱A女身體,將A女之胸口緊貼其自身之胸口,後A女用力掙脫,被告復接續前開故意,再次強行環抱A女身體,將A女之胸口緊貼其自身之胸口,並撫摸A女後背及側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因前開強制猥褻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柯志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189號刑事判決改判處被告「柯志豐處有期徒刑壹年」,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1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身體權、貞操權。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已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並侵害原告A女之配偶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A女及A女之配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認定如下:
⒈A女所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⑴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A女之學經歷及財力、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之學經歷及財力、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並審酌被告加害情形、A女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及被告先前表示願意賠償6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A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醫療費用部分:
①精神科看診費用:
A女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精神備受煎熬,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衡情若受他人強制猥褻,當會造成精神上之驚嚇及煎熬,且原告所主張前往精神科看診之時間與被告不法行為施行時間非遠,足認原告前往精神科看診與被告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科之醫療費用,當屬可採。
②不孕症看診費用:
A女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精神上痛苦而導致不孕症情況加劇,因此向被告請求254,360元之損害等語,然查不孕症之發生原因多元,是否源自於被告之不法行為已非無疑,況原告亦自陳:原告於被告不法行為前即有前往治療其不孕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被告不法行為間與不孕症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據採。
⑶因出庭而請假之薪資損害部分:
A女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需出庭無法上班,因此受有工資損失16,300元等語,然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據採。
⑷安裝監視器之畫面所受損害部分
A女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擔心住家安危,故在住家門前安裝監視器,因此受有安裝監視器費用3,233元之損害等語,然安裝監視器之原因多元,尚難僅以安裝監視器之時間在被告不法行為之後,即遽認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A女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A女之配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⑴慰撫金部分:
經查,A女受到被告之不法行為後,A女之配偶身為A女之丈夫,所受之內心煎熬應非常人所能忍受,且需花費時日方可走出創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當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A女之配偶之財力、資力狀況(見本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之學經歷及財力、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並審酌被告加害情形、A女之配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及被告先前表示願意賠償6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A女之配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薪資損害部分:
A女之配偶主張,因在被告不法行為之後,因擔心A女之安全,為就近照顧A女,自原本待遇優厚之前公司,轉任至現在任職之公司,而受有18萬元之損害等語。然轉換工作之原因多元,尚難僅以轉換工作之時間在被告不法行為之後,即遽認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A女之配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A女就慰撫金部分,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而就醫療費用,A女係於114年9月17日為追加,而被告於114年9月19日開庭時亦已對上開追加為答辯,應認被告於當日已受催告,則A女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至A女之配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係於114年9月17日為追加,而被告於114年9月19日開庭時亦已對上開追加為答辯,應認被告於當日已受催告,則A女之配偶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A女51萬元,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而1萬元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A女之配偶10萬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