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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8號原 告 王宥寧被 告 周洋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原告佯稱:可入金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於同年12月19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出示順泰投資財務部門外務專員「陳志權」之偽造工作證,並將偽造之蓋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交予原告,原告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予被告。

嗣被告再將收取之系爭詐欺款項轉交予收水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又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喪失工作動力及對人之信任感,每晚做惡夢且精神緊繃,亦不敢向家人坦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詐欺款項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他人利用當車手,希望盡可能努力去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前揭其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將系爭詐欺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訊問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面交時之照片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至32頁)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且被告前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5頁),僅稱亦係受騙等語,然與偵審歷次所述已有不符,且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將系爭詐欺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人格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精神上受痛苦,亦非可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係屬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50號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就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