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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1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如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如對照表)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如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祁冀玄律師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如對照表)被告兼B男之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如對照表)被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禹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B男及其兼法定代理人B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發經過:

1、本件關係人概略:①原告A女於113年年底至114年年初案發時已滿13歲,就讀新北市立新埔國民中學二年級,另於114年6月3日轉學至新北市私立○○高級中學國中部二年級。

原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A女之父及原告A女之母。②原告A女與被告B男2人於就讀新北市板橋區文德國民小學時期,係中年級之同班同學。③原告A女、被告B男、丁○○、陳○○、馬○○等5人於案發時為前開新北市立新埔國民中學二年級之同班同學。④新北市立板橋國民中學二年級蔡○○乃丁○○之朋友。⑤張○○為丁○○於線上遊戲所結識之網友,似居住於香港之國中三年級學生。

2、約在113年12月中時,被告B男到丁○○家玩,被告B男跟丁○○表示對原告A女有好感,因丁○○與原告A女是國小同學,因此丁○○就把國小畢業紀念冊拿出給被告B男看,由被告B男用手機翻拍原告A女的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隨後被告B男就傳送給丁○○。

3、同時丁○○更由自己將系爭照片之頭像合成至一名女性裸體,製作成原告A女之不實裸照(下稱「系爭不實性影像」),再傳給被告B男。

4、114年1月12日陳○○、馬○○、被告B男到丁○○家作客,陳○○、馬○○在被告B男手機裡發現系爭不實性影像,陳○○、馬○○並拍照存證(隔日提供給班導師後也已刪除),當晚陳○○就打電話通知原告A女此事。

5、114年1月13日陳○○、馬○○通知班導師表示被告B男手機有系爭不實性影像,並將翻拍存證之系爭不實性影像提供給班導師。為此,班導師請丁○○、被告B男寫下行為陳述書(原證2),丁○○稱:「當時我在我家我給同學看畢業照,結果我的一個在板中的朋友就拍給我一些奇怪的照片,然後我就把這些照片刪掉,我同學說想看我就傳給他。(按:同學即被告B男,板中的朋友即蔡○○,奇怪的照片即系爭不實性影像)」,被告B男稱:「2024大約12月中,我去丁○○家玩遊戲,因為丁○○知道我其實對原告A女有好感,然後在某天,時間我忘了,反正丁○○有跟我說他的朋友有給他一個APP然後他就給我看一個APP我問他這是什麼,它這個APP是可以把照片變不正常。」,後續丁○○、被告B男亦表示已刪除系爭不實性影像。班導師並上報至學務處,學務處隨即請丁○○、被告B男、原告A女,3人之家長隔日到學務處協商。

6、114年1月13日晚間原告A女之父與陳○○通話釐清事發經過,有錄音(原證3)為證,並摘錄陳○○陳述之內容如下:

檔案時間 陳○○陳述之內容 00:00:00 然後,現在就是有兩種,有兩種的說法。就是,第一種就是說,有人,他們拿他的照片給別人,然後別人作出來。另外一種就是他們拿一種AI軟體作出來。 00:02:06 他們就,那兩個,就是一直在撇清自己的關係,說這不是他自己做的,所以不關他的事情。 00:02:39 他那邊好像還有,他那邊有很多張,但是他現在手機是被學校拿走,我不確定其他地方有沒有。 00:03:01 就是她的畢業照,然後AI生成的,打碼。

7、114年1月14日協商後,學校給予丁○○、被告B男1小過之懲處。當日稍晚陳○○向班導師舉發被告B男手機仍有未刪除的系爭不實性影像,班導師查看後屬實,馬上拍照存證並將其刪除,隨後班導師將該照片連同之前馬○○拍照存證的照片均傳給原告A女之父留存,有班導師傳給原告A女之父之LINE通訊紀錄(原證4)可佐。

8、114年1月14日晚間馬○○在補習班有跟丁○○詢問相關案發經過,有錄音(原證5)為證,並摘錄丁○○陳述之內容如下:

檔案時間 丁○○陳述之內容 00:00:11 一開始是我跟我香港朋友聊天,接下來被告B男,被告B男就來我家玩,然後他就談到說他喜歡原告A女,然後接下來我香港朋友就聽到了,所以就叫板中的去找照片給他,然後他P圖,P圖完傳給我,然後接下來我再傳給被告B男。

9、114年1月15日班導師有再詢問丁○○、被告B男事發經過,因被告B男所述與114年1月13日行為陳述書雷同,而丁○○有所變更,故班導師要求丁○○書面補充陳述(原證6),丁○○稱:「被告B男第二次來我家的時候,因為他對原告A女有好感,所以就去拍原告A女的照片被告B男拍照片傳給香港朋友,過5分鐘我的香港朋友傳一些奇怪的照片給我,然後我就把照片傳給被告B男,接著我就把香港朋友傳給我的照片刪掉,被告B男也刪掉了。但是我發現在messenger訊息裡也有,所以我1/13晚上才刪掉。板中朋友他在Discord電話裡可是聽不到我們講話因為開「拒聽」」。

10、當日於丁○○、被告B男補充陳述後,班導師隨即要求丁○○、被告B男在全班同學面前向原告A女道歉,原告A女無法接受,被告B男竟口出惡言毫無悔意,聲稱大不了賠錢轉學。

11、114年1月16日晚間原告A女之父與馬○○通話釐清事發經過,有錄音(原證7)為證,並摘錄馬○○陳述之內容如下:

檔案時間 馬○○陳述之內容 00:00:24 就那時候一開始他手機放在房間,然後我們就想說一開始只是玩,要去看他手機,然後打開他的相簿就看到那張照片,就一開始就覺得有點像,有點像而已,第二次我們就去拿他手機來確認,就拍照存證。 00:01:06 (原告A女之父問:那那個照片他們說那不是他們做的哦?)這個他們說是這樣,可是呢我覺得不太像,他們講的有點假。 00:01:46 因為他們講的都怪怪的,他們每次講的都不一樣。所以我覺得他們有可能都在騙。 00:02:52 他們態度真的不好,還嘻嘻哈哈的,道歉也沒有很好,還在笑。 00:03:24 事後私底下我有去偷聽他們講話,聽到就是什麼他,他們就是在撇清啦,就說什麼就不是他們的問題什麼的。 00:04:09 我之前在你們開會前一天,禮拜一晚上的時候,我有找到其中一個人,然後去問他話,講的也都怪怪的,然後等你們開完會後再問,又整個不一樣。 00:04:29 就整個,就一下有板中,一下沒板中。然後一下說是他們自己用的,又說是別人用的,就都不一樣,都對不太上。 00:04:46 是說原照是他傳給別人的,一下又說原照是他們上網查的,這就不對了。

12、114年1月16日晚間原告A女之父亦有與陳○○再次通話,確認114年1月14日發現被告B男手機仍有未刪除的系爭不實性影像經過,有錄音(原證8)為證,並摘錄陳○○陳述之內容如下:

檔案時間 陳○○陳述之內容 00:01:48 就是你們跟老師講完之後,老師有回來,然後他再把手機給我,叫我幫他看,因為他不會用,我從他(按:被告B男)的GOOGLE相冊,跟還有相簿裡面還有找到,然後全部都有刪掉了。 00:02:16 但是,因為我們沒辦法去翻他的LINE,所以我們不確定他的LINE還有沒有。

13、114年1月17日班導師詢問丁○○、被告B男為何說詞反覆,但2人皆交代不清,且2人說詞逐漸統一,似有串通過,尤其班導師問到後面,丁○○更稱時間有點久,當初是亂說等語,敷衍了事。

14、因丁○○、被告B男屬少年,適用少年事件程序,原告已於114年1月24日向鈞院少年法庭提出報告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狀(原證9,下稱另案少年事件)。

15、綜上所陳,因適用少年事件程序無法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不得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維權益,詳如後述。

(二)就本件事發經過,亦有經另案少年事件調查之認定,並綜合整理如下:

1、另案少年事件115年3月30日宣示筆錄載(原證11):「少年被告B男愛慕同學即被害人A女(民國100年生,卷内代號ADOOO-B11431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另同學即少年丁○○(另為審結)知悉,兩人遂謀議,由少年被告B男拍攝為個人特徵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即被害人A女畢業紀念冊上之照片,傳送予少年丁○○,再由少年丁○○以AI合成方法製作被害人A女不實之性影像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被告B男於113年12月中旬前之某日(正確日期不詳),在新北市○○區○○街○○號○樓住處(按:被告B男住處),翻拍被害人A女畢業紀念冊上之照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少年丁○○,足生損害被客人A女。未久,少年丁○○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正確日期不詳),在新北市○○區○○街○○號○樓住處(按:丁○○住處),使用網址「decpsukebe.io」線上AI換臉工具,持用家中電腦合成製作以被害人A女畢業紀念冊上之頭像置於左下側之裸體不實性影像照片乙幀,再由少年丁○○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將該不實性影像照片傳送予少年被告B男所有之手機內供其觀覽,足以生損客於被害人A女。嗣於114年1月中旬某日(正確日期不詳)少年丁○○、與同學陳○○至少年被告B男家中遊玩,同學陳○○把玩少年被告B男手機發現上開被害人A女不實性影像照片告知學校班導,方知上情。」,惟上開筆錄有顯然誤寫之處,即取得原告畢業紀念冊照片,以及發現原告不實性影像照片之地方,均為丁○○住處(即新北市○○區○○街○○號○樓),非被告B男住處(即新北市○○區○○街○○號○樓),原告業已具狀聲請更正之,併予敘明。

2、整理完整時序如下:㈠約在113年12月中時,被告B男到丁○○家玩,被告B男跟丁○○

表示對原告A女有好感,因丁○○與原告A女是國小同學,因此丁○○就把國小畢業紀念冊拿出給被告B男看,由被告B男用手機翻拍系爭照片後傳送給丁○○。

㈡未久,丁○○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正確日期不詳),在自

己住家(即新北市○○區○○街○○號○樓),使用網址「decpsukebe.io」線上AI換臉工具製作系爭不實性影像,再傳送予被告B男供其觀覽。

㈢114年1月12日陳○○、馬○○、被告B男到丁○○家作客,陳○○、

馬○○在被告B男手機裡發現系爭不實性影像,陳○○、馬○○並拍照存證(隔日提供給班導師後也已刪除),當晚陳○○就打電話通知原告A女此事。

㈣114年1月13日陳○○、馬○○通知班導師表示被告B男手機有系

爭不實性影像,並將翻拍存證之系爭不實性影像提供給班導師。

(三)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業經另案調解成立,故原告撤回起訴,有鈞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原證10)可佐。蔡○○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另案少年事件調查認定蔡○○、張○○並無參與製作系爭不實性影像等行為,原告業已撤回對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惟若事後有新事證認定二人有所參與,原告會再行追加或另訴,合先敘明。

(四)被告B男成立侵權行為:

1、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2、丁○○、被告B男合謀製作系爭不實性影像,即屬不法侵害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進而造成原告隱私權、性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意思決定自由權等人格權受到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B男乃故意為之,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

3、被告B男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㈠刑法第319-4條:「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上開法條係為保障個人隱私權、性隱私權、名譽權、肖像

權、意思決定自由權等人格權,上開法條自是保護原告權利之法律。

㈣就此,另案少年事件之115年3月30日宣示筆錄(原證11)

,主文載:「被告B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理由載:「核少年被告B男所為,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及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名等之刑罰法律」,足徵被告B男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㈤準此,被告B男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進而造成原告隱

私權、性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意思決定自由權等人格權受到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4、綜上,被告B男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丁○○、被告B男成立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責任: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附件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2、丁○○、被告B男之行為,均為原告隱私權、性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意思決定自由權等人格權受到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B男之母應負連帶責任:

1、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B男為國中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其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B男之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元: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同為不實性影像之社會知名案件(朱玉宸換臉案)之相關實務判決,節錄2則如下: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附件2

):「㈣被告共同以利用變臉技術將原告之臉部特徵合成於成人色情影片上而侵害原告肖像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嚴重影響原告社會上地位、評價,損害其人性尊嚴,使原告受有不堪之精神上痛苦,侵害情節認屬重大。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㈤再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10年度所得總額190,930元,名下有投資1筆;而被告乙○○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丙○○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併考量被告藉由網際網路販賣合成原告臉部特徵之猥褻影像共計4片,且因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之特性,猥褻影像一旦上傳至網際網路後,甚難阻止、收回,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名譽之傷害程度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附件3

):「按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經查,當今社會已經是網路社會,網際網路的使用普及率極高,網路的建置與使用很大程度地降低了相關網路影像被社會大眾閱聽的門檻與成本,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的傳播力量。再者,因為網路伺服器遍布全球,上傳於網路之資訊在為數甚夥的各大搜尋引擎或網路平台被不斷重複備份,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可輕易下載、擷取網路上之影像存檔,並有再上傳至網路之高度可能。換言之,要將上傳至網路之影像資料完全抺除,以回復被害者之權利,在現行科技條件之下近乎不可能之任務。是以,如上述侵害原告肖像權、名譽權、性自主權的影像遭被告上傳至網路牟利,其所造成人格權之侵害程度,相較過往傳統社會以實體流傳者,當是數千百倍之多。參以被告係利用網路招攬付費會員販賣猥褻影像之商業經營者,對於被害人之深偽猥褻影像將長久留存在網路世界之事實,自當有所預見,卻仍不顧被害人在未來數十年的時間內來將反覆受此困擾不能解脫,為謀暴利而為此行為,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0月為警查獲時止,獲利已逾13,000,000元,其惡意自屬重大。再者,依我國目前法律規定,對於被告此種網路、數位性暴力之行為,最重僅能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對於被害人遭深偽之猥褻影像在網路上的廣傳流布一事,法制上亦欠缺對於網路相關經營者之管制措施。以致於被害人除民事求償外,似已別無其他嚇阻此類行為之合法手段。而在這種情形下,恐將導致我國女性在網路使用上不必要之擔憂,再無勇氣在自己的社群媒體上張貼日常照片、記錄生活點滴,從而造成網路上言論自由之實質限制,自不可等閒視之。復綜合考量本件原告學歷為研究所,現任市議員,月收入逾十萬元,被告乙○○名下僅有1993年出廠之車輛一部、被告丙○○仍就讀大學,沒有工作、財產或負債,及被告二人經營本件違法業務有前述犯罪所得逾1,30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適當。」。

2、原告所受損害,即隱私權、性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意思決定自由權等人格權,因被告B男、丁○○之侵權行為,將對尚處青春期之原告,造成重大損害,影響其健全人格發展,並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且需擔憂系爭不實性影像散播之風險,顯然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此外,因轉班、轉學之程序相當繁瑣不便,如新北市立新埔國民中學即推託無法協助轉班,原告父母另有詢問幾間學校亦表示已額滿無法接納轉學學生。並且,突然改變環境後之重新適應亦未必有利原告之身心發展。因此,原告不得已直到114年6月3日方轉學至新北市私立○○高級中學國中部。故在原告轉學之前,原告與被告B男仍為同班同學。然而,被告B男迄至起訴時面對原告仍毫無悔意,甚至收到鈞院114年度少他字第8號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之函文後,仍嘻笑以對,僅言「大不了賠償了事」等語,絲毫未見任何歉意。就此,被告B男之行為對原告之身心造成極大之痛苦,原告於是就診精神科,並仍有持續回診追蹤中,有115年4月1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原證12)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可佐。並且,原告直到114年6月3日前仍要與傷害自己的被告B男共處同班一起上學,持續折磨原告之身心健康,並時時擔憂被告B男是否仍保有系爭不實性影像而有散播之風險,足徵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然有據。

4、是以,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元。

(八)就被告之答辯,回應如下:

1、被告引用2則判決辯稱:「法院認定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未成年而拍攝猥褻影像一張,但未為散布之情節,其慰撫金酌定應為6萬元」(準備一狀第5頁第26至28行)等語云云,顯屬無據:

㈠此2則判決事實,該案被告係「得未成年之允諾」,方拍攝取得之「真實性影像」。

㈡然本件合成之「不實性影像」,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

,且「不實性影像」即包含偽造及妨害名譽之性質,惡性顯然較該2則判決為重。

㈢準此,被告引用之2則判決,事實與本件差距懸殊,顯然不

得比附援引,且本件案情惡性更為重大,原告請求6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合理。

2、被告辯稱:「原告雖提及其於事發後轉班、轉學有遭遇不便,並有於新環境中重新適應不利身心發展之可能性云云,然此等本件侵權行為後之互動與後續影響,均非可歸責於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準備一狀第7頁第24至27行)、「然此一「同班上課」之客觀狀態,係基於學校編班及教學安排所致,究係被告B男或其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具體行為,尚有重大疑義,難認屬被告B男所得支配或控制之行為範疇。」(準備三狀第2頁第3至6行)等語云云,顯屬無據。蓋:令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未成年被害人(即原告),持續與加害人(即被告)同處一間教室,相處長達8小時之課堂時間,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對原告而言無疑為一種凌遲之精神傷害,此為社會經驗均可預見之情,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若被告確有悔意,亦可主動請求轉班或轉學,避免持續對原告造成傷害。

3、被告持新埔國中調查報告(被證1)、悔過書(被證2),辯稱:「原告雖指摘被告B男於案件發生後毫無悔意,然此有斷章取義之虞,與客觀調查資料及事實情形並不相符」(準備一狀第9頁第12至13行)等語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辯詞:

㈠本件早在114年1月12日原告即已知悉系爭不實性影像,但

被告均未向原告表達過真摯之歉意,而調查報告之訪談卻遲至114年5月7日始開始,相隔近4個月,被告之供述早已經過修飾,企圖卸責,非如案發不久之自然呈現,顯已非真實。

㈡而被告書寫之行為陳述書(原證2)記載「我想跟原告A女

說對不起」,均未經被告具體履行或向師長請教如何表示歉意,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㈢就被告援引調查報告之內容(參準備一狀第9頁),乃班導

師轉述輔導室老師轉述被告之陳述,已屬再傳聞,其真實性實難採憑,且該被告之陳述亦屬事後卸責之辯詞。

㈣至悔過書部分,據另案少年事件之調查官所述,這是被告

在少年調查官之要求下所寫,顯非被告真摯之歉意。就被告辯稱:「前開悔過書之形成,係出於被告B男依其自身理解與反省所為之自主書寫,少年調查官僅就歉意表達之形式提供建議,並未介入內容之生成或加以指示。」(準備三狀第3頁第2至5行),實無從查證。

㈤綜上,故被告所辯之內容,顯不足採。

4、被告辯稱原告指摘被告曾說大不了賠錢等語,亦相隔數月且屬傳聞,而不可採等語云云(準備三狀第3頁第8至23行),顯屬無據。蓋,於114年1月24日報告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狀(原證9)早已有相同記載,距114年1月15日被告稱大不了賠錢僅隔9日,顯然記憶猶新,且原告即為當事人,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5、至被告持114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被證5),辯稱:「可見家庭經濟狀況顯屬困難,實無力負擔原告所主張之高額慰撫金」(準備一狀第11頁第19至20行)等語云云,顯無誠意。蓋:縱認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屬實,原告亦能體諒,然其於協商調解時,僅願意分12個月給付合計9,600元之調解金額(即每月給付800元),已難認合理,衡諸常情,若手頭不寬裕,亦應拉長還款期限展現誠意,實無要求被害人同情加害人之理。

6、就被告於115年5月28日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115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辯稱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等語,然其並未提供證據繕本給原告,原告實無從檢驗查證及辯論,顯不可採。

(九)因被告B男、丁○○之侵權行為,將對尚處青春期之原告造成重大損害,影響其健全人格發展,並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且需擔憂系爭不實性影像散播之風險,顯然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應屬合理:

1、113年12月31日作者Unwire HK之報導【畢業紀念冊成AI濫用目標,更多日本學校或取消登載個人照】(原證13):

「AI迅速發展讓「深偽色情(Deepfake Porn)成為日益嚴重的全球問題,特別是畢業紀念冊學生個人照片遭濫用的案例持續增加。畢業紀念冊傳統視為記錄學生在校時光的重要媒介,但這些學生相片被不當加工成色情影片或照片並在社群媒體瘋傳,越來越多學校考慮停止公開學生照片,以減少風險。」。

2、115年1月4日作者李鎮宇之報導【「為什麼要花錢買陌生人照片?」南韓大學生不做畢業紀念冊】(原證14):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學生認為,公開自己的照片,恐會遭人濫用,24歲的大學生金相圭(김상규,音譯)說道:「近來AI(Deepfake)的數位犯罪猖獗,因此很多人不願意拍畢業紀念照)。

3、115年3月19日網紅DenQ來了之影片【"請把我的照片刪掉"韓國畢業紀念冊為何一夕成了校園禁忌-DenQ】(原證15):「在京畿道的一所小學最近做出了一個非常罕見的決定,那就是取消畢業紀念冊。而這件事情之所以引起關注,事因為這所學校從1960年代創校以來,每一年都會製作畢業紀念冊,但是今年第一次取消原因只有一個,學校擔心學生和老師的照片會被拿去Deepfake,就是用AI把一個人的臉合成到別的照片或影片裡。」、「所以現在韓國的畢業紀念冊出現了一些很奇怪的變化。有些學校老師的照片全部都不放,有些學校老師的臉直接改成插畫,甚至有些學校只留下校長和副校長的照片。因為很多老師反映,如果每一年都出現在畢業紀念冊,那幾十年下來,等於有幾百張照片在外面流傳,一旦流出去就很難收回來。」

4、足見以畢業紀念冊作成不實性影像已是全球所需關注之犯罪模式,且確實對被害人造成重大精神創傷,並導致一般人也相當畏懼自身照片流落在外,深怕成為下一個受害者。

5、因被告B男、丁○○之侵權行為,將對尚處青春期之原告造成重大損害,影響其健全人格發展,並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且需擔憂系爭不實性影像散播之風險,顯然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應屬合理。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法公開書類及當事人書狀應隱匿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共同被告)足資識別身分的資料:

1、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可知裁判書之公開,仍應受其他特別法規範限制。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依法應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亦明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是可知,少年事件相關資訊之揭露,立法上向採高度隱私保護原則。

2、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與被害人均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年,且本件與鈞院114年度少調字第2019號少年事件間具有高度關聯性。倘於本件司法文書中揭露原告、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社會大眾即可能透過相關資訊交互比對,而間接識別涉案少年之身分,顯與前開兒童及少年隱私保護規範之立法意旨相悖。

3、是以,為貫徹少年事件隱私保護及未成年人人格權保障之立法目的,被告爰於本件書狀中,就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共同被告)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方式稱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隱私及人格尊嚴。另本件後續依法應公開之司法文書如裁判書,亦懇請

鈞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規範意旨,就足資識別少年身分之相關資訊予以適當遮隱或去識別化處理,以避免少年身分因司法文書公開而遭間接辨識,並貫徹少年事件隱私保護及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要求。

(二)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填補損害外,兼具慰撫作用及預防機能。法院量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之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是以,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本應綜合審酌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損害結果及兩造之整體情狀,而非僅憑單一因素逕予認定。此即實務審酌慰撫金之見解。本件行為人之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均與原告所援引之成年人公開散布案件具有重大差異,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慰撫金酌定之參考基礎:

1、原告所提出之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500號、第2502號民事判決,實係源於相同案件事實。該案係成年人朱某、莊某基於營利目的,以深偽技術大量合成被害人猥褻影像後,上傳至網路或雲端空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維牟利。再者,該案被害人人數眾多,高達119位,部分被害人更遭多次反覆侵害;尤以被告朱某本為網路直播主,對於網路傳播之迅速性、擴散性及危害性,自有高度認識,竟仍故意為之,其主觀惡性顯屬重大,方經鈞院認定應連帶賠償前開二案原告各100萬元。惟值得注意者,同案之其他被害人另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鈞院於111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中,亦僅判令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0萬元。足見縱屬相同類型之深偽侵權案件,法院仍係依個案之侵害態樣、散布範圍、損害程度及其他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而非逕以固定金額作為慰撫金標準。是以,原告自不得僅擇取對其有利之高額判決結果,而忽略相關個案情節差異。

2、反觀本件,被告丁○○(原告已於115年1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中撤回起訴)及被告B男,行為時均僅13歲,係因對同班同學即原告A女之仰慕,並出於對科技技術之好奇,而擷取原告國小畢業紀念冊照片,製作不實性影像1張。其行為並非基於營利、羞辱、報復或刻意散布之目的,與成年人明知其行為將造成大量擴散及長期侵害風險,仍刻意製作並公開散布猥褻影像之情形,於主觀惡性、行為目的及侵害程度上,均有本質上之重大差異,自難相提並論。

3、再者,本件照片並未公開上傳網路,亦未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與原告所援引之深偽散布案件,於侵害範圍、傳播程度及損害結果上,均顯有重大差異。且本件於校方介入後,相關照片即已刪除,並經警方扣押相關電子設備,照片外流風險已顯著降低。是本件侵害結果,無論於持續性、擴散性或對社會評價之影響程度,均難與原告所援引之前開成年人散布案件等量齊觀。

4、準此,原告所援引之前揭判決,其案例事實係「成年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於「明知網路傳播特性及危害性」之情況下,利用「深偽技術」「多次合成大量猥褻影像」,且被害人數多達119人,其中部分被害人更遭反覆侵害,並進一步將相關影像公開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相較之下,本案除同樣涉及深偽技術外,其餘侵害情節均有顯著差異;尤以本案照片本身尚處於畫面模糊、無法清晰辨識之狀態,侵害程度更難與前開大量公開散布之案件相提並論。

5、相對於此,被告所提出之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967號(附件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附件3),雖係經被害人同意後拍攝,然其於「未公開散布」、「影像數量有限」及「侵害範圍未擴散至不特定多數人」等情節上,均與本案較為接近,自較具有參考價值。且前開案件均係「成年行為人對未成年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其行為人之心智成熟程度、辨識能力及對法益侵害結果之認知,均高於本件尚未成年之被告;再者,前開案件所涉者均為被害人之「真實性影像」,對被害人性隱私權及人格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應高於本件以他人照片合成之不真實之偽造影像,更可認本件情節應較被告所提案例更為輕微。

6、綜此,本件無論於行為人年齡、主觀惡性、影像性質、侵害態樣、散布情節及損害範圍等各節,均顯較前開被告所提出之案件為輕;則原告逕援引上二則成年人基於營利目的而大量公開散布深偽猥褻影像之高額慰撫金判決,作為本案請求基礎,顯難認具有相當之事實基礎及合理關聯性。

(三)原告主張之轉班、轉學及後續心理影響,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據以評價被告加害情節重大:

1、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又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目的,非有特別規定,應依損害填補原理,不得任意擴大其範圍。」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除須具備損害事實外,尚須該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不宜任意擴大。

2、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稱:「因轉班、轉學之程序相當繁瑣不便,如新北市立新埔國民中學即推託無法協助轉班,原告父母另有詢問幾間學校亦表示已額滿無法接納轉學學生。並且,突然改變環境後之重新適應亦未必有利原告之身心發展。」等語。然,原告是否轉班、轉學,以及如何選擇後續就學環境,均係原告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於教育、生活及心理等綜合考量所為之自主決定,屬侵權行為發生後另行介入之獨立因素。則轉班、轉學過程中所衍生之程序不便、學校額滿或環境適應等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情形觀之,尚難認係被告B男之行為通常均會導致之結果,自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再者,原告另於書狀中稱:「原告直到114年6月3日前仍要與傷害自己的被告B男共處同班一起上學,持續折磨原告之身心健康」等語。惟所謂「同班上課」之客觀狀態,本係基於學校之編班及教學安排所形成,究非被告B男或其法定代理人所得決定、支配或控制之事項。從而,原告逕將該等客觀環境因素評價為被告侵權行為之延續,並據以主張損害持續擴大,尚嫌速斷。

4、又,本件於校方介入處理後,被告B男即被要求避免再與原告接觸,雙方互動亦隨即中止,且合成照片亦以確認刪除(參被證1,第14至15頁)。倘原告A女主張其於事發後仍受有B男持續性騷擾、「凌遲」之行為,自仍應就其具體受侵擾之內容、發生頻率、持續期間及實際影響程度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該等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原告主張之轉班、轉學過程所生不便,以及後續環境適應與心理影響等情形,均屬侵權行為發生後另行介入之獨立結果,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將該等後續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

(四)原告指摘被告毫無悔意及犯後態度不佳,實與客觀事證及完整事件脈絡不符,尚難據以加重評價被告之加害情節:

1、原告A女雖主張,被告B男於接獲函文後,僅以「大不了賠償了事」等語回應,足見其態度輕率云云。惟依新北市立新埔國民中學校安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所載:「輔導室個案老師他的陳述是,當時乙生(即本件被告B男)是跟我們班一個同學聊天,那同學問他說你有沒有怎麼樣,然後乙生好像是類似想安撫同學,就意思說沒有什麼事,同學不用擔心的意思,就跟他講說大不了我就轉學或者是怎樣。」(參被證1,第9頁)足見前開語句本應置於完整語境下理解,其原意係欲安撫同學、表示願自行承擔後果,尚難逕認屬戲謔、輕蔑或毫無歉意之言論。倘若脫離當時對話情境,忽略其語氣、脈絡及對話對象,而僅擷取片段文字加以評價,難免失之斷章取義。

2、況且,前開「大不了賠錢」等語,係A女於114年5月7日調查會中所為之轉述,距離案發初期及老師要求A男、B男上台道歉之時點,業已相隔近4個月,其間經歷記憶、感知及再現過程,陳述內容自可能產生偏差;且其性質上仍屬他人轉述之傳聞陳述,實際語意、語調及完整對話脈絡是否有經完整理解並陳述。是原告逕以該片段轉述內容,全面評價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是否允當,顯非無疑。

3、再依新北市新埔國民中學學生行為陳述書所載,被告B男於原告知悉本件事件後,即已表示「我想跟原告A女說對不起」等語(參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2),足見其於事發初期即已表達歉意及反省之意。其後,因B男受告知不得再與原告A女接觸,且老師要求A男、B男上台向A女致歉之方式,亦使A女感到不適,故B男未再自行與A女直接接觸(參被證1,第6頁),尚難因此直接推認其毫無悔意。

4、嗣後,B男另於鈞院114年度少調字第2019號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經少年調查官建議後,親自撰寫悔過書及切結書(參被證2),並經原告代理人同意後轉交予原告。前開悔過書及切結書均係被告依其自身理解、反省及內心感受所為之自主書寫,並非制式應付或受他人指使之信件,自足反映其對自身行為已有相當程度之反省與歉意。

5、綜上,原告所稱被告「嘻笑以對」、「毫無悔意」或「犯後態度惡劣」等情,與客觀調查資料及事件完整脈絡並不相符。被告於事發後,無論於初期表達歉意、避免再次接觸原告,抑或後續親自撰寫悔過書及切結書等情,均可見其已有反省及承擔之態度。原告僅憑片段轉述內容,即全面否定被告犯後態度,尚難採認。

(五)本件被告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共同被告B母之家庭經濟顯有困難,顯難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高額慰撫金,法院應將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納入考量:

1、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意旨:「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此一見解業已成為實務上之確立見解,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亦均採相同見解。是以,法院於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除應衡量侵權情節及損害程度外,亦應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實際負擔情形,以符公平原則及損害填補法理。

2、本件中,被告B男現年僅14歲,仍處國中就學階段,既無工作經驗,亦無任何獨立經濟來源,自無實際負擔高額賠償之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共同被告B男之母,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兼職美容工作,並無固定底薪,收入須依個案抽成而定(參被證3),名下亦無其他可資支配之財產,且目前尚背負高達約333萬元之債務(被證6),經濟負擔沉重。

3、又共同被告B母已於111年間離婚,並於113年7月2日與前配偶協議,由其單獨行使並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參被證4),需獨自負擔家庭生活、子女教育及扶養支出。其後,並於115年間領有新北市板橋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證5-1),足見其家庭經濟狀況確屬困難,並非臨訟始刻意主張。

4、綜上,被告B男一家三口現僅仰賴共同被告B母尚不充裕之收入維持生計,其家庭生活水準甚至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5年度新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參附件1-1)。足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顯屬窘迫,實難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高額慰撫金。是以,懇請鈞院於酌定本件慰撫金數額時,併予審酌被告家庭之實際經濟能力及生活負擔,以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法理之妥適判斷。

(六)原告既已與部分連帶債務人達成和解並受領賠償,本件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之請求範圍,自應受民法連帶債務規定之限制:

1、按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次按其民國18年11月22日之立法理由即謂:「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對債權人業已清償,或為得與清償同視之代物清償,及提存、抵銷、混同而消滅債務者,其他債務人,亦得以此而免除債務之責任。否則債權人得受兩次清償,與連帶關係之本質相背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是可知,連帶債務制度之核心目的之一,即在避免債權人就同一損害重複受償。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相同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2、就和解金額與債務免除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亦進一步指出:「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和解,並表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已受領該連帶債務人就和解金額之全額清償時,如:……2.所達成和解之金額未逾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數額,則除實際清償之和解金額,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發生絕對之效力而同免其責之外;另就其應分擔數額與實際和解金額間之差額(下簡稱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亦因債權人對該差額部分予以免除,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附件4)

3、原告已於115年1月15日少年事件程序所排定之調解庭期中,與共同被告丁○○及其父母達成部分和解,由丁○○及其父母賠償原告15萬元,並於調解當場以支票方式全額清償完畢(參原證10)。是以,連帶債務人中既已有部分債務人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實際補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應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B男及其母發生相應之免責效力,以避免原告就同一損害重複受償,否則即與連帶債務制度之本旨相違。

4、至於前開和解金額與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數額間之關係,以及是否進一步發生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效果,則仍有待鈞院綜合斟酌本件侵權情節、損害程度及各被告責任範圍後,先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數額,再依前揭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判斷本件其餘連帶債務人責任是否已因前開和解而全部或一部消滅,併請鈞院審酌。

(七)綜上,本件侵權行為固非可取,然其發生於未成年少年間,且未有公開散布、營利或持續侵害等情節,與原告所援引之成年人深偽影像公開散布案件,於加害情節、主觀惡性、侵害態樣及損害結果上,均有本質上之重大差異。又原告所主張之轉班、轉學及後續心理影響等情,亦未必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全然納入本件損害範圍。再參酌被告B男犯後已有表達歉意及反省之情、其家庭經濟狀況顯有困難,暨原告前已受領部分連帶債務人之賠償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懇請鈞院綜合審酌全案情節,為符合比例原則及損害填補法理之適法妥適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B男與其同學丁○○有前揭變造原告照片之行為等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被告B男與其同學丁○○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認為有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及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名等刑罰法律,而處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等處分,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第409號115年3月30日宣示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依照前揭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結果,被告B男先翻拍原告之照片傳送與其同學丁○○,再由丁○○以電腦軟體合成以原告頭像置於左下側之裸體不實性影像,丁○○復將該不實性影像回傳給被告B男供其觀覽,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行為,認定被告B男與丁○○等2人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規定之刑罰法律,則原告主張被告B男與丁○○等2人係共同加害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屬可採。

(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又按「(一)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二)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權之保護,民法於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明定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三)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B男與丁○○等2人連帶賠償之範圍自應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加害人之手段等,以及雙方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酌定其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爰審酌被告B男與丁○○等2人均為民國100年出生,於113年底至114年初期間僅為年滿13歲之少年,智識思慮尚屬淺薄,被告B男與丁○○等2人所合成之系爭不實性影像並未散布,而僅由關係人在被告B男之手機上發見,對於原告之損害尚屬侷限於較小範圍之內,與收受利益製作不實性影像供散布於網路之程度尚有不同,以及雙方目前均為中學生等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並參以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已經與原告等成立調解,並已經支付賠償金15萬元之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B男與丁○○等2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失應以20萬元範圍為適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註: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該日為星期五,其翌日應以次一工作日星期一即114年10月19日為利息起算日,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01、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屬可採。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男為民國100年出生,於前揭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之行為時間,為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被告B男之母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B男之父母前於111年間離婚,於113年7月2日重新協議由母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被告B男之戶籍資料查詢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B男之母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被告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堪以採取。

四、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參;另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等3人與相對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等3人於115年1月15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除由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道歉、保證已經刪除系爭性影像並保證不會外流及外流應負賠償違約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宥恕丁○○之行為,及同意撤回本件民事訴訟關於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訴等條件外,關於金錢賠償部分之條件為:

「一、相對人(即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整。給付方法: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交付臺灣銀行營業部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壹拾伍萬元整,受款人…,支票號碼…)交付聲請人代理人,經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六、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本事件所生除前開權利以外之其餘一切民事權利均拋棄,但不拋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115年1月15日115年度板司調字第8號(114年度少調字第2019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案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又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B男與丁○○等2人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該二人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業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等3人成立調解,並已收受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等3人所支付之賠償金15萬元,原告並未拋棄其他共同賠償義務人即被告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求償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就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等3人已經賠償給原告中超過其共同賠償義務人內部分擔額部分仍然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所得向被告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之母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其中差額即5萬元。至於被告B男與丁○○等2人間之內部分擔求償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於5萬元及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又兩造均為未成年人,本判決中關於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姓名均以代號稱之或遮蔽部分姓名以去除識別資料,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另如對照表所示。又本件原告於115年2月5日具狀撤回其起訴時列為共同被告之丁○○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部分之訴,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故本事件之審判範圍僅限於本件被告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之母等2人範圍,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