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 告 李茂昆被 告 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李傳凱被 告 李秀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固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見解所拘束。惟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兩造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同,因將影響裁判結果,審判長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使當事人於裁判前得就該法律見解之當否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供113年8躍起之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財務月報、會計憑證、台新銀行存摺明細、旺宏合約並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4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聲明二後段寫並支付損害賠償,此損害賠償包含於聲明一所請求之金額10萬元內,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建隆(下逕稱姓名)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夥同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李秀治(下逕稱姓名)以不合法的LINE群組開會之會議紀錄,偽造報備會議紀錄文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報備補選成功後,成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113年10月15日張建隆邀請李秀治擔任財務委員,其後開始收取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費,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公告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任何一張財務月報表。張建隆以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開立的帳戶也秘而不宣。而與捷運麗都公寓大廈長期簽約之電梯維修廠也寄出存證信函,向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主張張建隆自114年4月止已積欠電梯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90,000元。張建隆也積欠地下室停車位保養廠商費用27,300元,上開2家廠商均對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張建隆聲請支付命令。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向張建隆申請閱覽、影印捷運麗都公寓大廈會計憑證、會記帳簿、財務月報表、管理費存摺影本、及張建隆以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與廠商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均遭張建隆以各種理由拒絕。捷運麗都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也向新北市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提起申訴。張建隆、李秀治無限擴張自己權利,多次以法庭提告逼迫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將提出疑問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及原告強制退出社區LINE群組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權利,並要求自己簽約聘僱的保全管理員不得代收提出異議者郵件,任由保全管理員在沒有差勤表的狀況下隨意調整上下班時間,大樓門戶敞開,非住戶自由進出,亂倒垃圾,讓原告擔心長期以來已繳的管理會不知去向,未來整棟大樓會不會破產被查封,原告擁有的房地資產價值會被損害,還不斷收到支付命令被迫應對,造成原告很大的家庭困擾、生活與精神壓力。嚴重影響到原告的生活作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生活與精神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10萬元,並請求被告提供113年8月起之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財務月報、會計憑證、台新銀行存摺明細、旺宏合約供原告閱覽、影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供113年8月起之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財務月報、會計憑證、台新銀行存摺明細、旺宏合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委會夜班管理員,夥同前捷運麗

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陳建志、日班管理員林許麗華於113年7月22日集體以貼公告方式閃辭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人棄社區不顧。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社區隨即串聯自救會推舉遞補管理負責人並於113年10月22日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報備完成取得報備書,並再後2日始於台新銀行中和分行開立社區專用帳戶收取管理費,慢慢恢復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社區運轉。原告與陳建治、日班管理員林許麗華等戶從去年即113年8月至今不按規定繳管理費,擅自將管理費匯入爰大銀行帳戶,而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社區台電電費也從爰大銀行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社區帳戶自動扣繳,陳建治閃辭後為移交存摺、財務月報、會繼憑證、圖說、鑰匙等五,意圖癱瘓社區。

㈡因為從113年8月份催繳管理費,財務報表僅能從113年11月份

開始。113年10月份財務報表必須等陳建志移交、清帳、關帳,釐清收支附,才有財務月報表。由於財務報表不完整怕有爭議,不適合公告、影印,故僅開放申請閱覽,但禁止拍照、錄音錄影,怕外流讓有心人製造疑義爭端。必須等陳建治移交,清帳完成且公告才可以。被告李秀治並未擔任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社區財務委員,因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社區並未設置財務委員,被告李秀治在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社區LINE群組表示願意擔任財務委員,但是送件給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經該公所承辦人員告知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社區並無設置財務委員,因而被告李秀治無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社區財務委員職務可接。被告李秀治即未再參與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社區之公共事務。

㈢旺宏合約係管理負責人之間的第三人商業合約,互有保密義

務,且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開放閱覽項目,為維護廠商立意雖提供申請閱覽,禁止影印、拍照、錄音錄影。被告李秀治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否認,原告調閱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社區帳證乙事,被告李秀治並不知情。原告被退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社區line群組,亦非被告李秀治所為。㈣電梯維修廠商與地下室停車位維修費用已與廠商談妥,要等

爰大銀行清帳後付款。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末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申

請閱覽、影印捷運麗都公寓大廈會計憑證、會記帳簿、財務月報表、管理費存摺影本、及張建隆以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與廠商簽訂之合約書影本,遭張建隆拒絕乙情,據其提出申請表、委任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板司調字卷第35頁)。並有原告提出項新北市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申訴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按件回復辦理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卷第39至41頁),114年5月23日住戶3人申請閱覽影印財務資料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卷第43至47頁),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於114年5月23日前就原告申請閱覽、影印捷運麗都公寓大廈會計憑證、會記帳簿、財務月報表、管理費存摺影本、及張建隆以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與廠商簽訂之合約書影本,遭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拒絕之事實,堪信為真。

⑵觀之原告提出之114年5月23日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

廈管理負責人與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社區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話內容:王:為什麼可以不公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回以:你的帳沒進來...。王:我的帳沒進來...你們光是你們收的錢支付的錢列出來...。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回以:等下...等下...你要看、誰要看都可以來看,私下看,但是..。等語,有原告提出114年5月23日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板司調卷第49頁),再觀之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向該區分所有權表示:阿你們存摺也沒交給我等語,對話之12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否認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尚未收到錢管理人交付存摺乙情,亦有前開原告提出114年5月23日對話內容可證(見本院板司調卷第49頁),足見被告辯以係因前管理員尚未交接帳務,而無法公告帳務資料,也有表示可以私下看,不供給影印、拍照,係怕引起疑義爭執等語,尚堪採信。則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李秀治就原告申請閱覽遭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拒絕乙情,純係為帳務尚未整理完成暫時無法給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閱覽,乃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活動,此外,原告復未證明其具有不法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難認為侵害原告居住生活之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拒絕其閱覽申請造成其損害云云,難認可採。⑶原告又主張其遭退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社區LINE群組,受有

損害云云,據其提出LINE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係原告在群組洗版,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才把他踢出去,並非被告李秀治所為等語,而觀之原告於被告張建隆擔任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後不斷反對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措施,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將其踢出LINE群組,自難認具有不法性。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就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與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即被告李侵權行為至其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於被告任期內(113年7月22日至114年6月13日)

任由保全管理員在沒有差勤的狀況下,隨意調整上下班時間、大樓門戶敞開,非住戶自由進出,亂倒垃圾,妨害原告居住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張建隆不爭執於其擔任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期

間,保全管理員沒有差勤表之事實,惟否認上下班時間大樓門戶敞開,非住戶自由進出亂倒垃圾乙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就上下班時間大樓門戶敞開,非住戶自由進出亂倒垃圾

,致原告居住權受有損害乙情,並未舉證以時期說,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基上,兩造間發生之爭執,乃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原告未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李秀治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居住權,原告請求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李秀治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依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供113年8月起之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財務月報、會計憑證、台新銀行存摺明細、旺宏合約,有無理由?⒈已如前述,原告向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

人申請閱覽113年8月起之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財務月報、會計憑證、台新銀行存摺明細、旺宏合約,被告因前任管理人帳務未交接,而未提供閱覽,非侵害原告居住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⒉被告提出於115年6月11日已提供原告閱覽,有被告張建隆即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申請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7頁),顯見原告請求被告提供113年8月起之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財務月報、會計憑證、台新銀行存摺明細、旺宏合約,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沒有

給予看完整資料,欠缺旺宏員工出勤表云云,為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否認,並辯以沒有出勤表,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社區向來無出勤表等語,原告前擔任捷運麗都公寓大廈夜間管理負責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出勤表資料,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則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社區未設置保全人員出勤,原告請求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提供保全人員出勤表,即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給予閱覽

時間過短云云,然原告如認時間過短,自可再向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申請閱覽,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合理之情形下,就原告再向其申請閱覽時,亦應供其閱覽,本件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命被告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李秀治提供113年8月起之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財務月報、會計憑證、台新銀行存摺明細、旺宏合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