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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邱月琴訴 訟代理 人 張庭瑞被 告 艾摩斯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2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7,2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被告艾摩斯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2年10月4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起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6筆,金

額共計3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詎料,被告繳付本息至附表「最後付息日」止外即未再依約

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172,2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二、被告則陳明:對原告請求返還欠款無意見,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