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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林庭安律師被 告 王錢

廖麗珍廖麗珠廖玉英廖足廖圳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複 代 理人 李 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圓通段439、441、636、638、6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發生爭議,業經臺北縣政府調處不成立,有臺北縣政府民國92年12月1日北府租佃字第0920726640號函暨臺北縣政府第14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0次定期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基於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大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3,750元,及其中92萬3,5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1月6日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以訴外人廖大海於108年8月17日出具之收據作為請求依據,並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大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援用既存之訴訟資料更行主張,且被告亦就此爭點具狀答辯,倘本院不准許原告追加,勢必須由另案審理,不符訴訟經濟,無助紛爭解決,應認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並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原因事實主張,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06頁),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原因事實再為審酌,併與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為訴外人廖大海之繼承人,而廖大海於48年9月24日以

合夥團體六合農園之名義,由其合夥代表人陳靈機向原告當時之實際管理人游對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639地號土地作為墾殖之用(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間20年,租金共8,000元,另於嗣後續約5年。又於105年原告與六合農園間爭訟發生時,六合農園合夥人僅餘廖大海一人,故堪認廖大海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㈡又原告與廖大海於105年間因廖大海是否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

權源,原告能否向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一事涉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分則稱本院5號判決、高院1019號判決、最高1346號裁定)認定廖大海與原告就原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租約成立時之120-1地號土地包含分割及重測後之圓通段638地號、636地號、441地號、439地號及641地號等土地)業於91年11月13日調解理由書之送達時已發生終止系爭租約效力之理由及依據,是廖大海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租賃關係此項重要爭點,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得再於他案為相反之主張,而被告等人既主張其係繼受廖大海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自應為前案判決之法律效力所拘束,且不得再就系爭租約是否已消滅另為與廖大海不同之主張,故同樣應受前開爭點效效力之拘束。

㈢另廖大海曾於108年8月17日簽署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系

爭收據載明廖大海承諾將於108年10月15日前將坐落於639地號土地上之A+B、C2、D1、D3、E1、E2、F、G等房屋清空、遷出並將該等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639不動產)返還與原告,並以此作為受領原告交付70萬元搬遷補償費之對價,顯見於108年10月15日前清空遷出並交還639不動產顯屬廖大海可得保留搬遷補償費之解除條件。而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17日、108年10月5日給付廖大海20萬元、50萬元,然廖大海卻未依其承諾於108年10月15日前履行清空遷出之義務,反未得原告同意而逕行出具補充書(下稱系爭補充書)改稱若於108年10月22日前仍有餘留物品則同意原告視為廢棄物處理,顯然已違反其承諾而令解除條件生效,廖大海自無合法受領原告給付搬遷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是廖大海保有原告給付之搬遷補償費7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廖大海返還已受領搬遷補償費70萬元,而被告身為廖大海繼承人,自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大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與

原告所提之前案判決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同,並不受既判力所拘束。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所繼承廖大海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廖大海

已受領之搬遷補償費70萬元,惟若廖大海並未確實於108年10月15日將物品搬遷完畢,原告除無須支付剩下5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甚可先追回前已支付之20萬元搬遷補償費,然原告既仍於108年10月15日給付廖大海剩餘之50萬元搬遷補償費,依社會常情,原告顯然就廖大海搬遷完畢有所延遲一事同意不再追究,且明示或默示同意廖大海就搬遷部分得再從108年10月15日延期至108年10月22日。再退萬步言,廖大海既於108年10月22日搬遷完畢(或剩下的物品就視同廢棄物處理),則廖大海並未於108年10月15日搬遷完畢一事,至多僅係有無遲延之問題,況原告亦從未表示要追究,顯然並非得逕認為廖大海受領全部搬遷補償費共70萬元屬於不當得利。另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就系爭補充書內容均隻字未提,更遑論係要追究廖大海並未於108年10月15日完成搬遷之責任(或不當得利),原告顯係臨訟主張解除條件或不當得利,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疑慮。從而,原告主張廖大海無受領原告給付搬遷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存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惟倘前訴訟經判斷之爭點與後訴訟無涉,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無上開爭點效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廖大海之繼承人,有被告、廖大海之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未拋棄繼承公告查詢資料等件(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在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前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即生前述之爭點效力,而被告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繼受人,若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亦應及本案兩造之間。被告就前開爭點效適用部分亦稱:前案5號判決是在理由中記載本案確認之土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這部份我們不爭執;兩案之當事人均同一,被告係繼承廖大海,兩案當事人實質上同一,對爭點效適用無意見等語(本院114年11月12日、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前案確定判決廖大海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租賃關係之重要爭點,於本案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㈢查廖大海於48年9月24日以六合農園名義,由其代表人陳靈機

,向原告當時實際管理人游對,承租坐落於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作為墾植之用,嗣該筆土地陸續分割成同段第120-1、120-4、120-5、120-6、120-7、120-9、120-21、120-28、120-29、120-30地號;再經徵收、出售,現僅餘120-1、120-4、120-5、120-7、120-8、120-21等6筆土地,另經重測後地號分別變更為圓通段第639、638、636、441、439、641地號,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前案判決業已確定,本院5號判決實體理由欄四、㈡載明:

⒈……。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項之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綜上勘驗結果,可見本件被告(即廖大海)於系爭土地(即圓通段第639地號)上所占有使用之上開建物,已實際供作被告日、夜居住使用,要與上揭說明所指之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之農舍迥不相侔,而未將承租土地供自己耕作之用,揆諸上揭說明,應屬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而使原訂租約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自得由違反時起,由出租人就系爭土地等出租部分收回等語。高院1019號判決理由欄六㈠就「系爭租約是否已消滅?」之重要爭點,於⒐後段載「則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在91年11月13日調解理由書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重訴卷㈠第65-66頁、第154頁調處紀錄),應認已發生終止租約效力。」、⒑認定「綜上,上訴人(即廖大海)確有「未自任耕作」之無效情事,且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租約事由,並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消滅一節,應屬可取。」等語,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系爭租約是否已消滅之重要爭點一節,業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就此部分經當事人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辯論後,由前案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並就該爭點詳為認定。本院審酌上開爭點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充分進行攻防,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即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始與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相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廖大海於108年8月17日簽署系爭收據(本院卷第161頁),承諾將於108年10月15日前將639不動產清空、遷出並返還與原告,卻未於108年10月15日前遷出,另出具系爭補充書改稱倘未於108年10月22日前搬遷完畢,餘留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則108年10月15日前清空遷出並交還639不動產屬廖大海保留搬遷補償費之解除條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8年8月17日、108年10月5日共給付廖大海70萬元,被告亦不爭執廖大海已收取70萬元搬遷補償費,堪信原告業已給付廖大海70萬元搬遷補償費等情為真。而系爭收據係載廖大海於108年8月17日簽立系爭收據時,已收取原告交付之20萬元,另於108年10月15日搬遷完畢並將639不動產「交付」予原告時,原告承諾再給付搬遷補償費50萬元等事項。復經原告於本院所陳:「70萬元部分廖大海均已簽收受理,收據上所記載『10/15』之字樣當日收取50萬元,另20萬元早在108年8月17日就由廖大海收訖。」(本院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已於108年10月15日另行支付50萬元予廖大海,堪認廖大海已於同日將639不動產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639不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且系爭收據後段亦載廖大海收訖全部搬遷補償費後,639不動產上之物品任由原告處置等語,堪認廖大海收訖70萬元搬遷補償費後亦拋棄置於639不動產內之物品之權利,至於廖大海於108年10月15日出具之系爭補充書,僅係再次重申遺留物已拋棄可視同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置,並無違反系爭收據所示應交付639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是廖大海收取70萬元搬遷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廖大海亦已依系爭收據履行交付639不動產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廖大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廖大海對原告之70萬元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成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廖大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係撤回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原因事實,復行追加上開70萬元拆遷補償費為原因事實,並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均於原訴之聲明之金額範圍內,不另徵裁判費,惟此部分原告係全部敗訴,撤回及敗訴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二項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不當得利部分,從寬認屬經濟目的同一之請求,原告亦僅就訴之聲明二關於請求163萬7,750元不當得利,自行繳納裁判費,本院未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雖部分勝訴,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始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