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 告 許碧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被 告 陳氏碧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關於原告聲明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01,200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661平方公尺,於民國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127,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62,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共計為105.48平方公尺(計算式:一層88.46㎡+騎樓12.9㎡+陽台4.12㎡=105.48㎡),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及土地登記、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是原告聲明㈠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05,238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105.48㎡×201,200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1,661㎡×127,000元/㎡×權利範圍1萬分之162=21,222,576元-3,417,341元=17,805,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併算聲明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及違約金211,000元;至聲明㈡係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16,238元(壹仟捌佰零壹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計算式:17,805,238元+211,000元=18,016,23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14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3,936元(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