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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 告 許碧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複代理人 曾千豪律師被 告 陳氏碧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約定租期1年(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拖欠租金,而未給付113年12月、114年1月、4至6月之租金,已積欠5月租金,扣抵被告原交付之押租金9,000元,尚積欠租金116,000元(計算式:25,000元×5月-9,000元=116,000元),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月以上,原告於114年5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給付,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應搬遷返還承租之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16,000元、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7萬元及1個月違約金25,000元(合計211,000元),爰依民法第440條、第445條、第179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確有積欠原告所稱之租5個月租金,但伊給付之押租金係1個月租金即25,000元,伊不同意給付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綜

合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柯比能律師事務所收據暨委任契約、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77、4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給付113年12月、114年1月、4至6月之租金,原告於114年5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2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既經原告以LINE對話催告限期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原告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應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4年8月12日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8月12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已無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參酌兩造間過往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5,000元,認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月租金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原約定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自屬有憑。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未給付113年12月、114年1月、4至6月之5個月租金125,000元之情,亦如前述,經原告扣抵押租金9,000元,尚欠租金116,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6,000元,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伊繳納之押租金為25,000元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新臺幣玖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繳納之押租金為9,000元,並以此扣抵積欠之租金等情,即堪採信。

㈤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並約明「租金每個月新臺幣25,00

0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或藉詞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納繳」、第8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1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節,系爭租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承前所述,被告因積欠逾2月租金,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違約,審之原告本件僅請求給付原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25,000元並未過高,且原告因被告有前揭違約情事而提起本訴,致支出律師費7萬元等情,亦有柯比能律師事務所收據暨委任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00元及律師費7萬元,容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116,000元、違約金25,000元及律師費7萬元,合計為211,000元(計算式:116,000元+7萬元+25,000元=21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

4、8、1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4年8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7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並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