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81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李宇絜律師
徐克銘律師廖健君律師雷兆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勳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足額繳納第一審訴訟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對提起訴訟,嗣於115年5月21日以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關於新北市○○區○○街00號部分⒈被告陳柏勳、陳冠儒、王素梅應自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087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1087之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207頁所示編號D範圍部分(面積共計3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通三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腾空返還前開地上物所座落部分出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⒉被告陳柏勳、陳冠儒、王素梅應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下同)66,363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821元整。㈡關於新北市○○區○○○村00○0號部分⒈被告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應自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207頁所示編號A至C範圍部分(面積共計5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前開地上物所座落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⒉被告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32,929元整暨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734元整。而原告聲明㈠⒈、㈡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7,143元(計算式如附表);第㈠⒉、㈡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99,292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6,435元(計算式:2,907,143元+199,292元=3,106,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8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5,430元,尚應補繳2,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新臺幣):
編號 編號 占用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 D 1087-1(1) 1.8 28,100 全部 50,580 1087-2 15.07 28,100 423,467 1090(1) 12.33 37,600 463,608 1090(2) 1.12 37,600 42,112 2 A 1098(1) 6.99 37,600 262,824 3 B 1098(2) 18.13 37,600 681,688 4 C 1098(3) 26.14 37,600 982,864 合計 2,907,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