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81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李宇絜律師
徐克銘律師廖健君律師雷兆衡律師被 告 陳柏勳
陳冠儒王素梅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徐睿麒被 告 楊王月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愛基被 告 楊建基
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柏勳、陳冠儒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087之1地號、同段1087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王月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面積5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楊建基、楊愛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遷出。
四、被告陳柏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8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0元。
五、被告陳冠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1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4元。
六、被告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5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柏勳、陳冠儒、楊王月荷負擔百分之32,由被告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7,000元為被告陳柏勳、陳冠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勳、陳冠儒如以新臺幣9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3,000元為被告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如以新臺幣19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前段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勳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前段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儒如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前段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各給付期屆至部分,於原告就各期給付以新臺幣12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後段各給付期屆至部分,於原告就各期給付以新臺幣13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後段各給付期屆至部分,於原告就各期給付以新臺幣5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育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史順文,有國防部民國114年9月22日國人管理字第11402680572號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史順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090)部分⒈被告陳柏勳(下逕稱姓名)應將坐落1090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前開部分土地予原告。⒉陳柏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7元。㈡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098)部分⒈被告齊百林應將坐落1098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前開部分土地予原告。⒉被告齊百林應給付原告14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齊百林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20頁),並以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22至227頁),追加被告陳冠儒、王素梅、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等8人(下均逕稱姓名),最終變更其聲明為:㈠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45號建物)部分⒈陳柏勳、陳冠儒、王素梅應自坐落1090、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1087之2地號(下分別稱1087之1、1087之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共計3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⒉陳柏勳、陳冠儒、王素梅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363元,及陳柏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冠儒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王素梅自115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7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21元。㈡新北市○○區○○○村00○0號建物(下稱96之1號建物)部分⒈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應自坐落109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面積共計5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前開土地予原告。⒉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2,929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5年5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3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查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45號建物拆除及遷出,並騰空返還土地部分,係主張45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陳冠儒、使用人王素梅;將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土地上之96之1號建物拆除及遷出,並騰空返還土地部分,係主張96之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楊王月荷、房屋使用人為楊建基、楊愛基、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是原告追加上開8人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另就原告追加本件拆屋還地之位置、範圍,係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見本院卷第207頁),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其聲明內容,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陳冠儒、王素梅、楊王月荷、楊建基、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090、1087之1、1087之2及1098等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因45號建物坐落1090、1087之1、1087之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45號建物現由陳柏勳、陳冠儒及王素梅(下稱陳柏勳等人)實際使用,然渠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另96之1號建物坐落109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96之1號建物現由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下稱楊王月荷等人)實際使用,然渠等亦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金錢給付部分,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二、所載最終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陳柏勳:伊有申請承租,但原告沒有同意,也沒叫伊拆除,
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伊確實是無權占有,房子是王素梅向屋主購買時就存在,陳冠儒跟伊各有應有部分1/2,如果要拆除占有部分之建物,就須要伊跟陳冠儒一起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楊愛基:96之1號是楊王月荷所有,96之1號建物無所有權登
記,伊、楊王月荷及楊建基有使用96之1號建物;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沒有住在96之1號建物。原告有提供土地給榮民使用,所以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有同意重建96之1號建物,但原告沒通知伊就提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陳冠儒、王素梅、楊王月荷、楊建基、黎秀枝、楊志偉、楊
志遠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管理之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陳柏勳、陳冠儒、王素梅自45號建物遷出,及拆除建物並騰空返還10
90、1087之1、1087之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自96之1號建物遷出,及拆除建物並騰空返還109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①請求陳柏勳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②請求楊王月荷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陳柏勳、陳冠儒應將坐落1090、1087之1、1087之2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0.32平方公尺(下稱D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此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1090、1087之1、1087之2土地之管理機關,有1
090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87之1、1087之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第121至123頁),又45號建物占有1090、1087之1、1087之2土地上所示D土地部分,面積共計30.32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⒊又陳柏勳於本院審理中稱:伊與陳冠儒均為45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各1/2,且45號建物內之物品皆係伊可以處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143、220頁),核與王素梅於警察查訪時表示:45號建物之前是伊所有,伊已經把所有權移轉予陳柏勳、陳冠儒,該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作為倉庫擺放雜物使用等語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又依1090、1087之
1、1087之2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之地上建物建號係空白(見本院卷第37、第121至123頁),足認45號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且陳柏勳、陳冠儒係45號建物含其內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陳柏勳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確實未經D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D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陳冠儒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陳柏勳、陳冠儒無權占有D土地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王素梅亦為4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D土地,惟經王素梅辯稱45號建物已由陳柏勳、陳冠儒共同持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又45號建物之房屋稅係由陳柏勳、陳冠儒各負擔1/2,亦有該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已難認王素梅為4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另陳柏勳雖辯稱本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完
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又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查陳柏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而為有權占有。是陳柏勳辯稱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非無權占有D土地云云,委無足採。
⒌從而,陳柏勳、陳冠儒既均未舉證證明有占有D土地之合法權
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陳柏勳、陳冠儒應將坐落1090、1087之1、1087之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另依原告本件舉證尚難認45號建物目前由陳柏勳、陳冠儒、王素梅居住其內,則原告請求陳柏勳、陳冠儒、王素梅自前開建物遷出部分,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楊王月荷應將坐落109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
部分面積51.26平方公尺(下稱A至C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楊建基、楊愛基應自坐落1098土地上建物即96之1號之房屋遷出,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為1098土地之管理機關,有1098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96之1號建物占有A至C部分,面積共計51.26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楊愛基雖辯稱96之1號建物就A至C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而未到庭之楊王月荷、楊建基、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迄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依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96之1號建物無權占有A至C土地之事實為真實。
⒊又楊愛基於本院審理中稱:96之1號建物是楊王月荷的,未辦
理所有權登記,伊與楊王月荷、楊建基皆住在96之1號建物,但目前楊王月荷沒有住在96之1號建物,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均沒有住在96之1號建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再依楊愛基於警察查訪時表示:96之1號建物係伊父親購入,後由楊王月荷繼承等語,及楊王月荷為96之1號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表、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75頁),依上事證,足認楊王月荷為96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楊建基、楊愛基則為房屋占有人。原告雖主張楊建基、楊愛基、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亦為96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亦居住其內,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從而,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既均未舉證證明有占有A至
C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楊王月荷應將坐落109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土地面積5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楊建基、楊愛基應自坐落1098土地上之96之1號之房屋遷出,均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另依原告本件舉證尚難認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亦居住96之1號建物內,則原告請求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自前開建物遷出部分,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陳柏勳、陳冠儒、王素梅應連
帶給付及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建物占有人亦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時,因建物占有人非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拆除建物之權能,惟無論係採何見解,均肯認土地所有人請求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時,得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物占有人遷出,可見建物占有人確實妨害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圓滿。是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亦為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⒉經查,陳柏勳、陳冠儒均係4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
前所述),渠等無權占有1090、1087之1、1087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D土地;楊王月荷亦如前所述係96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楊建基、楊愛基則係96之1號建物之占有人,是楊建基、楊愛基依前開裁定意旨亦為1098土地之占有人,渠等無權占有1098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C土地。陳柏勳、陳冠儒、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下稱陳柏勳等5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柏勳等5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陳柏勳、陳冠儒就無權占有D土地負連帶返還責任及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就無權占有A至C土地負連帶返還責任,因不當得利屬可分之債,無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素梅、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原告本件舉證尚難認王素梅、黎秀枝、楊志偉、楊志遠居住45號、96之1號建物內,自難認王素梅等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鄰近有鶯歌國中、鶯歌國小、周圍住宅區、工廠、捷運站,交通尚屬便利,有系爭土地周遭環境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2頁),另考量45號建物、96之1號建物均為一層樓之建築及建物規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系爭土地現有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⒋原告主張陳柏勳等5人應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即陳柏勳自109年7月18日至114年7月17日(即原告起訴陳柏勳之日回溯5年)止,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計算之金額,共計19,887元;陳冠儒自110年5月21日至115年5月20日(即原告追加起訴陳冠儒為被告之日回溯5年)止,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6計算之金額,共計20,801元;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自110年5月21日至115年5月20日(即原告追加起訴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之日回溯5年)止,如附表所示編號7計算之金額,共計79,650元,核屬有據。又被告陳柏勳自114年7月18日起至返還1090、1087之1、1087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計算之金額,共計370元;陳冠儒自115年5月21日起至返還109
0、1087之1、1087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6計算之金額,共計414元;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自115年5月26日起至返還109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7計算之金額即1,640元,亦屬有據。原告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本案被告為請求,因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論斷,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5日寄存送達予陳柏勳,114年8月15日送達生效;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5年7月6日寄存送達予陳冠儒,115年7月16日送達生效;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5年5月25日送達予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有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297、300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及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柏勳自114年8月16日起、陳冠儒自115年7月17日起、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自115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⑴陳柏勳、陳冠儒應將坐落1090、1087之1、1087之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土地面積3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⑵楊王月荷應將坐落109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C土地面積5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⑶楊建基、楊愛基應自坐落1098土地上建物即96之1號之房屋遷出,及⑷陳柏勳應給付原告19,887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元,及⑸陳冠儒應給付原告20,801元,及自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2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元,及⑹楊王月荷、楊建基、楊愛基應給付被告79,650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