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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2號原 告 楊忠和被 告 黃振瑋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雇用被告承作空調工程,被告為原告之員

工,被告向原告稱其因購車等債務因素需向原告借款,於107年間、108年間、109年間、110年間、111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2,700元、151,200元、147,000元、151,000元、147,600元,共計759,5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於原告處離職,並允諾於113年1月間清償所有借款,事後卻避不見面。原告於114年3月17日委任律師向被告發律師函,被告收受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紀錄是由被告書寫後傳給原告,原告截圖存在手機中。又原告委託律師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支付命令,被告簽收支付命令後幾日有打給律師,自承欠原告錢,惟金額並非759,500元,表示被告印象中沒有那麼多,足證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並對原告負有債務。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亦未收受原告所稱759,500元之款項。原告隨意提出不知於何時作成,亦不知與何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紀錄,不足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嗣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對於買車向原告借貸220,000元等情並無爭執,僅爭執已經清償部分100,000元及已分期扣款清償剩餘所有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被告抗辯已清償,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條規定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共計759,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

語,其中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其有向原告借貸220,000元購買車輛等情,對此部分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該部分事實為真,則被告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其中22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確有成立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為可採。至被告辯稱上開購買車輛所需之借貸款項220,000元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其所辯稱先以現金清償其中100,000元後,剩餘120,000元款項再由其每個月薪資分期扣款清償等云云,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之,自難逕認被告辯稱其已就此部分債務清償完畢等語為可採,故原告基於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規定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220,000元,應屬有據。㈢又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尚有成立539,5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事證均無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成立539,500元之借貸合意及確有交付上開借貸款項等節,自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就此部分539,500元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為舉證,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逕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規定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539,500元部分,洵為無據。

㈣另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有借貸220,000元供被告買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未能證明該筆債務有約定清償日期,該部分應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又兩造均不爭執於起訴前原告即有向被告催討清償該筆借貸債務之情形,故應認系爭借款早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屆清償期,是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