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3號原 告 陳春英被 告 蕭凱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21日起加入以投資股票為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被告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經理』、『江源銘』、『陳睿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潤成投資控股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名義,使用暱稱「陳睿穎」、「潤成營業員」之LINE帳號聯繫原告,向原告詐稱可以下載公司APP註冊會員,再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100萬元。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再通知被告前往收款,被告則先於113年
9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署名「蕭凱文」之潤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潤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空白收據,復在上開空白收據上,填入「現金儲值0000000」、「壹佰萬元整」等資料,及在收據上「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位簽署「蕭凱文」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潤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再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原告住處樓下,向其展示上開偽造之潤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100萬元後,再將上開偽造之潤成公司收據1紙交予原告簽名及收執而行使之。隨後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停車場內某車輛輪胎下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當時錢是我收的沒錯,但錢是給別人並不是我拿去用掉,希望可以分期償還原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述之時間、地點與其碰面並收取100萬元之款項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有向原告收取款項此事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受有本件損害之事實為可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3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