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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 告 張峰源被 告 薛揚昱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王瑋祥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薛揚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瑋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薛揚昱負擔百分之18,被告王瑋祥負擔百分之82。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薛揚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揚昱如以新臺幣8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王瑋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瑋祥如以新臺幣3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揚昱、王瑋祥(下均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經被告薛揚昱於民國114年8月7日、被告王瑋祥於同月12日分別具狀陳明放棄到庭乙節,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9至51頁),被告既均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裕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26日9時37分許,與假冒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所屬專員之被告薛揚昱,在原告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81萬元,復將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及原告,被告薛揚昱再依暱稱「路遠」之人指示,前往「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所,將上開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後於112年7月12日20時21分許,與假冒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所屬專員「劉志忠」之被告王瑋祥,在原告之住處,面交360萬元,復將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劉志忠」已代表「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被告王瑋祥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得款項放置於某超商或公園之廁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被告王瑋祥並因此獲得3萬6,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薛揚昱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瑋祥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薛揚昱112年9月26日調查筆

錄、原告112年8月1日及同年9月16日調查筆錄、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紙、112年7月12日20時21分原告家中監視畫面、本案詐欺集團與原告LINE通訊截圖、王瑋祥113年6月12日及薛揚昱同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1至127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認定薛揚昱、王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17日起(被告均於114年4月16日簽收,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薛揚昱給付80萬元、王瑋祥給付360萬元,及均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