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楊淑真被 告 陳嘉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板橋簡易庭依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屋(不含基地)之交易價值而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00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6萬元計算,合計共206萬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5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核屬上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