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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01號原 告 陳婷婷被 告 林家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理由」、「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有無」,並查報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3頁)。而原告固有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原告就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510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訴訟救助案件已告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自應依前開命其補正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補正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補繳,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佐。揆依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