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 告 葉固訴訟代理人 蔡文成被 告 許文冶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又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給付之訴,訴訟標的即係指當事人就實體法上基於對人或對物所生之請求權。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71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光榮段1180地號土地(下稱118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5月24日登記完畢,鄰地1182地號土地連接之台北縣新莊市西盛街395巷,為一「現有巷道」,可以通行至同市西盛街,而原告所有之1180號土地除通過1182 號土地再連接前開巷道至新莊市西盛街外,無別其他適當之通行道路,亦即原告之1180號土地,未鄰公路,又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只能通行1182地號土地,經原告對當時之11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江雪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鈞院三重簡易庭於95年3月2日以94年度重簡字第86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㈠確認原告就陳江雪玉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鈞院三重簡易庭)所示A002、A001部分(面積分別為14.41平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總計4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陳江雪玉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部分,有安設自來水管線權存在。」確定在案。又被告於110年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1地號土地)所有權,而1181地號土地是由1180-1、1181、1182、1182-2、1182-3、1182-4地號土地合併。故原告僅能通行被告所有之1181地號土地到達公路;又原告於所有之1180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新莊區西盛街395巷56號之1房屋,供種植盆裁之用,需安裝自來水管線供水使用,非通過被告所有之1182號土地無法安裝。詎被告竟不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1182號土地以連接公路,亦不同意於其上安裝自來水管線,爰分別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前案確定判決檢附之附圖一)所示A002、A001部分(面積分別為14.41平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總計4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即前案確定判決檢附之附圖二)所示A、B連線部分,有安設自來水管線權存在。
三、查原告前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對陳江雪玉訴請「確認原告就陳江雪玉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1182-2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安裝電線、水管權存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㈠確認原告就陳江雪玉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002、A001部分(面積分別為14.41平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總計4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陳江雪玉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部分,有安設自來水管線權存在。」,有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含附圖一、二)原本之影本在卷可證。又1181地號土地合併自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1182地號、1182-3地號、1182-4地號土地,有1181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調字第72號〈下稱重簡卷〉第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就其所有之1180地號土地請求㈠確認對鄰地1181地號(合併自為1182地號土地)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A002、A001部分(面積分別為面積分別為14.41平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總計4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對鄰地118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部分,有安設自來水管線權存在。足見原告前次及本次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相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於111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11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重簡卷第6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縱於111年6月6日係依法律行為而受讓為標的物即合併前之1182地號土地(合併後為1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乃基於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前案判決對受讓標的物之被告亦有效力,即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無從為相異之認定。原告主張其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等規定,再次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前案確定判決檢附之附圖一)所示A002、A001部分(面積分別為14.41平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總計
4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即前案確定判決檢附之附圖一)所示A、B連線部分,有安設自來水管線權存在。」,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且屬不可補正,自非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另被告就其所有之1181地號土地已於112年6月17日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現已非1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