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 告 陳墀信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被 告 蘇吳信美

劉吳齡美

蔡志信(即王素雲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蘇吳信美、劉吳齡美及訴外人王素雲(已歿,繼承人為被告蔡志信,以下被告逕稱其名)為親屬,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8日約定買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其中蘇吳信美應有部分1/52、劉吳齡美應有部分1/52及王素雲應有部分1/39。惟因系爭房地彼時經法院查封登記,故未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待109年8月始塗銷查封登記,並經王素雲之繼承人即蔡志信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1/39後,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蘇吳信美、劉吳齡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述

略以:本件緣由如原告起訴狀所載,蘇吳信美、劉吳齡美並無異議等語(見板簡卷第167-169頁)。

㈡蔡志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7-47頁、第67-99),復為蘇吳信美、劉吳齡美所自認(見板簡卷第167-169頁,渠等書狀雖載「認諾」,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認諾僅能於言詞辯論時為之,蘇吳信美與劉吳齡美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場,自不生認諾之效力,惟仍堪認為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王素雲死亡後由蔡志信繼承,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移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83建號建物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蘇吳信美 1/52 2 劉吳齡美 1/52 3 蔡志信 1/39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