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侯明惠訴訟代理人 謝國光被 告 莊致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816號帳戶,與系爭帳戶合稱中國信託2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撥款專員陳凱風」,而供「撥款專員陳凱風」所屬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2年3月13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將中國信託2帳戶綁定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約定轉帳帳戶,且可因此取回前所投資之出金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騙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系爭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196、81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有系爭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對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為不
起訴處分,惟其不起訴之原因係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核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均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非認定被告無上開犯罪事實存在,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11日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30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73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而為114年5月10日,應自114年5月11日起算),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