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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 告 郭溪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被 告 郭麗月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65北地建字第047096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93北建字第003404號)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固曾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房屋權狀字號:93北建字第003404號,土地權狀字號:65北地建字第047096號,以下合稱系爭權狀)正本委由其女兒被告即保管,雙方因而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嗣原告居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返還係終止寄託關係,並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乃於民國91年間,就系爭房地口頭成立買賣協議,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售予被告,買賣價金則由被告寄存於原告之薪資收入及將系爭房屋修復後出租租金中之每月15,000元分期支付,原告隨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過戶用之印鑑證明予被告。嗣被告修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於93年取得新屋之所有權狀。是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權狀,兩造間並非寄託關係。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權狀正本現由被告持有中,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系爭權狀影本可憑(見調字卷第17-19頁)。

(二)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系爭土地係於36年4月5日登記於原告名下,登記原因:(空白),系爭房屋係於93年3月3日登記於原告名下,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調字卷第37-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觀民法第348條、第367條規定即明。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辯稱其乃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即買賣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係以口頭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其中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部分:

1.被告辯稱:自71年迄110年8月29日,被告共計在其名下之台銀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存入3,602,000元,該帳戶由原告保管,另自104年1月起迄114年6月止,共計114個月,每月以無摺存款存入原告帳戶15,000元,合計171萬元,以上共計5,312,000元,早已超過上開買賣價金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證3系爭台銀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81-101頁)。

原告則於當事人訊問時結稱:被告確實有從104年1月起到114年6月止,每月以無摺存款存入15,000元到我的名下帳戶,共計171萬元,這是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被告說租金收入每月28,000元,要給我每月15,000元,剩下的13,000元被告要自己留著,但我和被告沒有就系爭房地成立350萬元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復主張被告每月給付上開15,000元,係原告以自己之房地收租所得,並非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2.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結稱:我和原告於91年8月間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時,約定價金是350萬元,但沒有講好怎麼付,但我當時有跟原告說我存在他那邊的錢他可以先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依其所辯,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上開買賣價金將以原告保管之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兩造並未就價金給付方式為約定甚明。被告復結稱:成立買賣契約合意之當時也沒有說好什麼時候要過戶。且當時我不清楚原告保管之我的帳戶內有多少錢、可以還多少的價金,也不知道接下來還剩多少錢要還、要還多久、還到什麼時候,所以我才說我有錢就給他;我從上班之後的薪資都交給原告保管,原告會拿去跟會,收到會錢會拿去存,是我父親叫我去開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其所辯由原告代管帳戶,實際上僅是由原告代為投資、管理被告之薪資所得,被告既已結稱「當時沒有講好(價金)怎麼付」,則被告所稱「我有跟原告說我存在他那邊的錢他可以先拿去用」、「我才說我有錢就給他」,自難認有用以給付上開價金之意思。基上,被告辯稱兩造成立以350萬元價金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既未約定價金給付方式,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明將如何清償,復無對原告為任何欲給付該價金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兩造達成系爭房地買賣之合意,即難信為真。

3.被告復結稱:原告大概是於110年8月時將系爭台銀帳戶歸還給我,原告當時說帳戶的簿子跟印章全都還你,我沒有用了;但直到原告提告這件時(按:即114年5月間),我才去查銀行帳戶,整理之後買賣價金350萬元應該已經付清了,我現在知道我可以去辦過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87頁),然依其前開所辯及提出之證3系爭台銀帳戶歷史明細,至110年8月29日止,被告已存入系爭台銀帳戶3,602,000元,業已超逾被告所稱之買賣價金35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其自行整理之帳戶摘要加以說明(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110年8月間既已取回系爭台銀帳戶,對此自當知之甚明,且應無庸再按月支付原告15,000元價金為是;參以證人即被告配偶A01結稱:被告於109、110年間因為公司裁員離職,之後一段時間她就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則被告於110年8月間取回系爭台銀帳戶後,衡情自當查詢其先前工作時存入系爭台銀帳戶之款項是否已經清償350萬元之買賣價金而無庸再按月支付原告15,000元,以減輕經濟負擔,並向原告要求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為是,然被告卻未為之,反而繼續按月支付15,000元給原告,直到114年6月止,益徵該每月給付原告之15,000元之給付目的應非被告所辯之買賣價金,且前開原告代管之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更非用以給付350萬元買賣價金,否則被告不會於110年8月間取回系爭台銀帳戶時,不查詢、不清算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已經將350萬元價金清償完畢。則被告結稱:原告提告這件時,我才去查系爭台銀帳戶,整理之後買賣價金350萬元應該已經付清了,我現在知道我可以去辦過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不足為採。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代管之系爭台銀帳戶款項經整理交易明細後,原告領走360萬元,後來有歸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然金錢給付原因多端,此於兩造為父女關係更屬當然,況前開被告自陳原告係將代管之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進行跟會等投資,則依被告自陳「當時沒有講好(價金)怎麼付」,又未向原告表明將以代管之帳戶內款項為價金清償之前提下,原告縱有領取上開數額之款項,亦難認其給付目的即為清償被告所稱之350萬元買賣價金,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之合意。從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郭文瑛,待證事實為原告確實有保管系爭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因與兩造究竟有無成立以350萬元價金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買賣契約之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必要之點乙節,被告固提出證1於101年10月29日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2頁),據以主張原告早已將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係供被告辦理賣賣之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結稱:很久以前是被告跟我說要把系爭房屋租給別人的時候,我把系爭權狀寄放在被告那;我也有將系爭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依被告結稱:系爭印鑑證明是原告交給我丈夫的,是在101年的時候交付,原因是我某個姑姑跟原告說要在還活著的時候把產權搞清楚,原告因此把系爭印鑑證明交給我丈夫,目的是用來辦理系爭房地的過戶,然而當時我沒有去辦過戶是因為我不知道我還有多少錢沒還,我當時有問原告但他不告訴我,原告當時還說我難道會去占用你的錢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惟被告亦結稱: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並未說好什麼時候要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若為了趁還在世時處理產權以期名實相符,因而交付系爭印鑑證明供被告辦理過戶,兩造既未說好何時才能過戶,被告何須詢問還有多少錢沒有還?遑論依被告所述,原告並不介意被告辦過戶時還欠多少錢未清償,原告又係於110年8月間才將系爭台銀帳戶歸還被告,則於101年間,系爭台銀帳戶仍由原告保管,縱使被告尚未清償350萬元之買賣價金便先行辦理過戶,亦無礙於原告日後繼續收取系爭台銀帳戶內之款項直到足額清償350萬元價金為止,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01年間未辦理過戶之原因,以及其辯稱原告交付系爭印鑑證明乃為供被告辦理房地買賣之過戶,均難採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何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原告有何欲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且原告交付系爭印鑑證明乃為辦理房地買賣之過戶,即難憑採。

(四)至於被告辯稱本件關鍵在於系爭房屋原為未保存登記,於91年間因政府拓寬道路需將系爭房屋內縮而拆除一部分,係由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出資修建後,於93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可證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依原告結稱:系爭房屋當時因為政府拓寬道路導致房屋內縮,需要修繕,是由被告修繕,被告說要把系爭房屋重新修整後租給別人;但兩造間根本沒有以35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除成立買賣契約乙事外,就系爭房屋乃由被告修繕並取得建物權狀之事,兩造所述相符,且觀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字卷第37頁),系爭房屋確實係於93年3月3日登記於原告名下,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是此部分堪信為真。惟被告修繕完成系爭房屋,申請建物保存登記時,卻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證人A01結稱:原告在91年8月就把房地賣給被告,當時就已經完成買賣,原告同時把土地權狀交給被告;建物權狀是由我於93年3月間辦理申請程序但是以原告的名義為申請,因為系爭土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申請所需資料是原告的身份證正本及新工處發給的整建完工證明。93年3月我們申請完取得建物權狀後,我和被告有把土地和建物權狀要還給原告,原告說不用,因為房地都已經賣給你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若兩造間確實於91年8月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且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係由原告自行由其代為保管投資被告系爭台銀帳戶中扣款,則依證人A01結稱於93年間取得建物權狀後,被告將系爭權狀歸還原告,原告係以系爭房地皆已經售予被告而拒絕收受時,被告即可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於其名下,然被告卻未為之,實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所辯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因此有權占有系爭權狀,難以採信。基上,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與被告所辯兩造間成立房地買賣之合意,尚屬有間,二者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兩造間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何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並因此有權占有系爭權狀,難以憑採。

(五)綜上,就買賣價金必要之點之合意部分,被告結稱「當時沒有講好(價金)怎麼付」,復無對原告為任何欲給付該價金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達成35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

另就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必要之點部分,被告自93年間起長期持有系爭權狀卻未辦理過戶,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01年間交付系爭印鑑證明要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然被告至今均未為之,則究竟有無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存在,更屬有疑。被告就上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其所辯內容均無可採,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為舉證,揆諸前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所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依其為系爭房地及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寄託關係,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權狀,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