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17號原 告 林麗芬被 告 施建勇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複 代 理人 張裕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土地出售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包含贍養費)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經被告當庭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3年9月16日與被告結婚,嗣兩造於108年1月22日離婚,然被告僅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續未再給付,原告即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經由代書協議後,被告同意於上開土地出售後,一次給付150萬元(含贍養費60萬元),而上開土地均已出售,被告亦領得價金,然未依約給付150萬元。又上開協議約定之150萬元,其中60萬元係原告本人之贍養費,與小孩無關,其餘90萬元係原告同意撤銷查封被告上開土地之費用,與扶養費無關,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協議書金額150萬元,該協議書雖有記載贍養費,然實為兩造當時未成年子女施○佑之扶養費,因原告係持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6號確定裁定(給付內容為:被告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施○佑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施○佑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00號執行,並經執行查封被告上開土地,兩造於前述執行時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內容為施○佑之扶養費,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係以施○佑為被告之親生子女為事實基礎而洽談扶養費之給付方式,並非原告主張為給付原告之贍養費,當時原告再三保證施○佑為被告所親生,被告誤信施○佑為被告親生子女,而同意為給付,然依114年7月30日醫院交付血緣鑑定報告書,被告始知被告與施○佑間並無血緣關係,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是以給付扶養施○佑之扶養費為基礎,被告顯有意思表示錯誤及受原告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書給付150萬元之意思表示,爰以115年1月12日之民事答辯㈢狀撤銷上開錯誤及受詐欺所為之協議書簽訂內容之意思表示,並於送達原告時生效,是系爭協議書經複撤銷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自無須依約履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謂,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年度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錯誤之當事人,因與主張被詐欺者相同,均係主張發生撤銷權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就該等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以本院108年6月14日之108年度婚字第76號裁定
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00號執行,並經執行查封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兩造於前開執行事件執行時,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上開土地業已撤銷查封登記,並經出售他人,被告亦已領取其應有部分之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6號裁定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3至77頁),且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以13年度司執字第6731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0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土地已出售,且已分配價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持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查封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查封,兩造間因此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即堪採信。㈡被告辯稱:係遭原告詐騙及誤認施○佑為被告之親生子女,始
同意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然經親子鑑定,施○佑非被告之親生子女,故以錯誤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查,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茲於甲方(註: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樹資字第30500號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正字第240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今甲乙(註:原告)雙方達成清償條件如下……」等情,有債務清償協議書佐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成立緣由係因原告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6號裁定(即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施○佑之扶養費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時,兩造為撤銷前裁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而達成協議,核與被告辯稱:係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施○佑扶養費而同意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相符,即堪採信。
㈢被告再辯稱:被告係於114年7月30日收受施○佑之血緣鑑定報
告書,若知悉施○佑非被告之親生子女,即不會同意給付系爭協議書之150萬元等語。經查,施○星原係登記為兩造所生之婚生子女,而被告與施○佑於114年7月24日至柯滄銘婦產科採檢鑑定彼此間之親子關係,經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於114年7月30日鑑定排除被告與施○佑之親子關係,被告隨即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裁定確認施○佑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在案等情,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14年7月30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本院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7、167至169頁),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辯稱:原誤認施○佑為其親生子女,因而同意給付子女扶養費予原告等語,亦核與常情相符,即堪採信。惟被告係於114年7月30日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始知悉施○佑非其親生子女,而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以民事答辯㈢狀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該民事答辯㈢狀係於115年1月27日送達原告之情,亦經原告當庭簽收上開書狀可佐(見植院卷第87頁),是被告辯稱已於115年1月27日撤銷前開錯誤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情,即堪採信。另被告雖辯稱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部分,因本院已依錯誤為由認定,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堪採信。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