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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25號原 告 洪乙心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被 告 謝侑庭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複代理人 蕭皓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復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786,680元之本息,並主張兩造間之代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均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為收貨地,故兩造有約定以上址為債務履行地云云。而被告業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否認有與原告約定以上址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並抗辯兩造間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合作模式經歷數次變動,每次合作乃各自獨立之契約,各契約性質、約定內容及收貨地等亦均有別,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5頁)。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約定以上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至其雖提出兩造間曾確認收件地址為上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77頁),然依被告所提造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435-455頁),亦見被告有告知原告非本院轄區之其他收件地址,是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