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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 告 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張啟文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被 告 福南宮法定代理人 林鈺偉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49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24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79㎡、同段432地號土地面積15.47㎡、同段440地號土地面積2.04㎡、同段442地號土地面積52.86㎡、同段443地號土地面積11.88㎡、同段451地號土地面積39.01㎡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175.05㎡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經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7頁)。是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查新北市鶯歌區福南宮已於112年10月16日經主管之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寺廟等情,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且依上開登記表所載,福南宮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獨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對外代表該寺廟,則依上開說明,新北市鶯歌區福南宮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3第3項所稱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得為訴訟之主體,是本件原告起訴以新北市鶯歌區福南宮為對造當事人,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 年7 月24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依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依據測量結果更正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215頁)。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占用原告興建館舍用地,經協商後同意被告遷至現址即系爭土地,惟雙方並無就遷移後之「使用關係」達成任何協議,亦無依土地法第25條報請核准之記錄,83年之同意遷移應僅為「同意暫遷至現址」。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於遷移至現址後迄112年間,除未曾繳納使用補償金外,亦有任意擴大使用面積、使用國有土地劃設停車位疑似收取租金等不當行為。原告確認被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於112年7月6日偕同被告,由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使用面積測量,測定被告無權占用1,209.39平方公尺之面積。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偕與被告進行協商未果,遂於114年1月24日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定,通知福南宮繳納109年1月至113年12月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至今仍未繳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新北市鶯歌區南靖段431(1)、432(1)、440、441(1)、442(1)、443

(1)及451(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福南宮原建築於原告現址所在土地上,83年間因應原告於現址土地上興建場館建物,經臺北縣立文化中心派員與被告管理委員會協調後,於83年8月7日協調會中達成協議,同意被告將土地公廟建物遷移至原告現址建物後方,即臺北縣○○鎮○○○段000地號、392地號、387地號、444地號、388地號等5筆土地,雙方就上開土地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嗣後擔任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應繼受台北縣立文化中心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又被告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鐵皮倉庫、洗手台、金爐、廟主體金爐、辦公室,合計占用431地號土地面積163.26㎡、440地號土地面積13.86㎡,占用441地號土地面積60.02㎡,占用442地號土地面積0.54㎡,占用範圍均在臺北縣立文化中心允許被告使用範圍內。再者,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及被告占用之目的非為營利等因素,原告得主張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為適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431(1)、432(1)、440、441(1)、442(1)、443(1)及451(1)範圍之土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⒈經查,本院會同兩造與樹林地政機關至現場就原告所指以圍

牆為界測量圍牆內土地面積並繪製於複丈成果圖,經測量結果圍牆內土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31(1)面積406.85㎡、暫編地號432(1)面積160.47㎡、440地號面積127.04㎡、暫編地號441(1)面積268.02㎡、暫編地號442(1)面積220.40㎡、暫編地號443(1)面積11.88㎡、暫編地號451(1)面積39.01㎡(下合稱系爭占用範圍);圍牆內建物或地上物有放置金紙之鐵皮倉庫、鐵皮屋頂搭設之廣場、洗手台、金爐、寺廟主體及金爐、辦公室、司令台及廁所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第195頁至第206頁)。⒉次查,系爭占用範圍四週大部分均以圍牆以外界區隔,至於

沒有以圍牆與外界區隔部分,地面上鋪設伸縮電動門之軌道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頁至197頁);上開伸縮電動門軌道於本院履勘前設有電動門以控制系爭占用範圍之進出等情,有113年7月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復參以系爭占用範圍空地舖設同色磁磚(本院卷第191頁、第196至199頁、第201至204頁)。足證系爭占用範圍以圍牆及電動門與外界區隔而成為封閉區域,該封閉內土地為整體使用及統一管理。被告雖抗辯系爭占用範圍內除鐵皮倉庫、洗水台、金爐、寺廟主體金爐、辦公室為被告所興建外,其餘建物或地上物均非被告所興建,被告並無管理使用權利等語。然查,司命台位於廟主體之正對面,緊鄰被告辦公室,司令台上掛有「福南宮」燈籠,司命台右側即為廁所,牆上安裝監視器正對廁;鐵皮屋頂廣場放置被告物品及停放推高機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198至199頁)。復審以鐵皮屋頂、司令台、廁所等建物均係被告遷移至此之後所興建,且與寺廟活動息息相關或具有輔助性質,縱非被告所興建,亦係信徒捐助供被告服務信眾使用,而為被告之捐助財產,並由被告占有管理中。再參以系爭占用範圍唯一進出口即為該電動伸縮門,而被告身為系爭占用範圍內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占用範圍內尚有其他管理者,自足以推論係由被告控制系爭占用範圍之進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占用範圍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應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詞,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⒈按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方

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

⒉經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靖厝段387地

號土地、同段4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靖厝段388地號、同段4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靖厝段391地號、同段4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靖厝段392地號、同段4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靖厝段444地號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3頁)。次查,臺北縣立文化中心於84年7月22日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鶯歌鎮公所表示:貴鎮「福南宮」土地公廟原址建於本中心陶瓷博物館建館用地上,為配合本中心陶瓷博物館建館,經協調同意遷址在案。本中心陶瓷博物館用地所有權係「臺灣省」,管理機關為「本中心」故無所謂「交換土地」之詞,依83年8月7日協調會紀錄本中心同意貴鎮「福南宮」土地公廟遷移至陶瓷博物館建館用地後方,(地籍為臺北縣○○鎮○○○段地號391面積125平方公尺、地號392面積330平方公尺、地號387面積353.06平方公尺、地號444面積167.54平方公尺、地號388面積145平方公尺等5筆如附圖示)等語,有系爭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基上,雙方就被告得使用土地範圍及面積等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致,且亦將借貸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從而,被告抗辯與台北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同意遷址範圍(下稱南靖段431等5筆土地遷址範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目前為南靖段431等5筆土地遷址範圍之管理人,即應繼受台北縣立文化中心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原係無權占用原告館舍興建用地,臺北縣立

文化中心僅係同意鶯歌鎮公所之協調方案,即被告遷至陶博館建物後方不影響建築之空地,系爭函文並無與被告達成協議之內容,亦表示無交換土地使用,亦即表明不同意無償使用。惟查,系爭函文已明確記載「同意」被告搬遷至南靖段431等5筆土地,並記載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面積,更進而交付土地供被告使用,實難謂雙方並無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又倘若如原告主張系爭函文記載「同意」並非同意被告使用,僅係同意被告遷移至外圍繼續其原有「無權」占用之意,既為「無權占用」自無須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台北縣立文化中心為促使被告能順利遷移原址,而同意被告使用不影響陶瓷博物館建館用地之後方空地,此乃事理常情範圍。至於被告原占用之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或被告是否有合法占用之土地得以交換,均與被告是否有與或可以與台北縣立文化中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必然關係。原告以被告原為無權占用,不可能於搬遷後即可取得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由,主張被告與台北縣文化中心或原告間就南靖段431等5筆土地遷址範圍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占用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是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證。其次兩造就南靖段431等5筆土地遷址範圍即附表一A欄所示面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借貸契約成立之初雙方並未約定報酬,亦未約定期限,是系爭契約屬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或終止前,自是有權使用附表一A欄所示土地之面積,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有當然消滅或終止之事由。從而,原告就被告使用附表一A欄所示土地之面積部分,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次查,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一B欄所示,兩造

間成立使用借貸之範圍如附表一A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逾越南靖段431等5筆土地遷址範圍部分即如附表一C欄所示,面積共計175.05㎡部分,並未提出占用之合法權源,自是無權占用。其次,原告於113年8月12日與被告就占用土地進行協商未果後,於114年1月24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定繳納前5年即109年1月至113年1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部分請求前5年即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109年至114年申報地價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至73頁)。復酌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前鄰約兩車寬度之巷道,距離四線道之文化路約50公尺,文化路商店林立,經濟活動繁榮;距離陶瓷博物館路程約1分鐘,距離鶯歌老街、鶯歌小學、鶯歌國中、新北市美術館,路程約10分鐘,生活機能尚稱良好;距離捷運三鶯線鶯歌站路程約10分鐘,車程三分鐘可至三鶯大橋,交通便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6頁);並參以福南宮係以供奉土地公(福德正神)為目的,長年無償供信徒參拜,乃該區之信仰中心,具有公益性,非以營利為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萬2,49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C)欄所示面積之日止,按月給付按占用面積175.05㎡及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5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付11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之日止,按月給付按占用面積175.05㎡及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同意使用面積 (A) 實際占用面積 (B) 無權占用面積 (C) 1 南靖厝段387地號 南靖段431地號 353.06 406.85 53.79 2 南靖厝段388地號 南靖段432地號 145 160.47 15.47 3 南靖厝段391地號 南靖段440地號 125 127.04 2.04 4 南靖厝段392地號 南靖段441地號 330 268.02 - 5 南靖厝段444地號 南靖段442地號 167.54 220.40 52.86 6 南靖厝段390地號 南靖段443地號 - 11.88 11.88 7 南靖厝段394地號 南靖段451地號 - 39.01 39.01 1,120.6 1,233.67 175.05附表二:

編號 占用期間 日數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金額 (備註) 1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65日 2,100元 175.05㎡ 5% 18,380元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65日 2,100元 175.05㎡ 5% 18,38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5日 2,300元 175.05㎡ 5% 20,131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5日 2,300元 175.05㎡ 5% 20,131元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365日 2,600元 175.05㎡ 5% 22,757元 6 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23日 204日 2,600元 175.05㎡ 5% 12,719元 總計 112,498元 備註:金額計算公式: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