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30號原 告 李振吉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和順之繼承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列明被告「李和順之繼承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依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函查,業經該所以114年10月13日新北土戶字第1145988548號函回覆在卷。依首揭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