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30號原 告 李振吉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李和順之繼承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李和順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即屬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函查67年間關於姓名為「李和順」之戶籍資料,新北○○○○○○○○以114年10月13日新北土戶字第1145988548號函回覆表示:應提供被查詢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以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嗣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閱覽上開新北○○○○○○○○回函,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僅於114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表示:依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之人工作業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初為土地登記時記載之所有人有「李清溪」、「李麗」、「李能」、「李梅力」等人,而「李清溪」已確認為另案被告之祖先,則由此可推知,其餘三位土地所有人「李麗」、「李能」、「李梅力」之父應為「李和順」,聲請本院函命原告向戶政機關調取「李麗」、「李能」、「李梅力」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以確認其等與「李和順」之關係並取得全體被告之身分資訊等語,惟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僅泛稱可推知「李麗」、「李能」、「李梅力」之父應為「李和順」,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佐,而戶籍登記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意調取,則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資料即無從准許。本件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114年10月21日裁定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