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1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王誌峰被 告 楊松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81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7%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207%,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2.414%,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侯金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添財,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1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及約定按年息12.07%計算之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遲延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倘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今查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57萬1,819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補充約定條款1紙、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1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