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 告 蘇○豪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被 告 戴○絲DIOOOOO MOOOOOO DOOOOO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誣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人格名譽損害、精神痛苦,以及職涯升遷延宕所生之預期收入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原告於114年9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1號「下稱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04年1月20日登記結婚,於114年4月17日判決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月2日,因未成年子女打翻牛奶,原告為擦拭子女身上牛奶故順手拿走被告手中衛生紙,並未碰觸被告的手,更遑論有拉住並強力扭轉被告的手,被告明知原告無傷害行為,卻仍於111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誣指原告對其傷害,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原告擔任資深工程師,遭被告誣指涉犯傷害罪期間,面臨遭公司解職之風險,因信任基礎受損致專案職責遭撤換、部門轉調受限,影響原告升遷,造成原告有預期收入,及委任律師費用之損失,名譽、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職業發展延遲所致之預期收入損失40萬元。

原告於112年1月實領月薪10萬5,737元,依其職級與績效,原預期於同年度1月升遷專案管理主管,依公司制度調薪10%,惟遭被告誣告刑事傷害罪,致升遷延宕。計算至114年5月,歷時29個月。其中年終獎金雖屬年度性給與,然係對勞工全年工作成果報酬,與每月勞務投入具高度關聯性。爰採按月平均分攤方式估算。

①薪資損失30萬6,617元

月薪差額1萬0,573元(計算式:116,310元-105,737元=10,573元)×29個月=306,617元。

②年終獎金損失(每年發放2個月)5萬1,098元月薪差額10,573元×2月÷12月×29個月=51,098元。

③預期收入總損失35萬7,715元。

薪資損失306,617元+年終獎金損失51,098元=357,715元。

④原告就上開損害合併主張40萬元。

⒉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

⒊名譽損害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1年5月2日確實對被告有傷害行為,然利用新北地檢署於112年7月23日,逕以影像光碟「未見被告有扭轉告訴人手部之動作」、「未見有何受傷之反應或動作」、「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等為由,認原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對於協助處理之員警、有無協助呼叫救護車等事證未予調查,原告竟以上開未完備之不起訴處分,作為藉機興訟之藉口。且原告就預期收入部分,前稱40萬元,後云35萬7,715元,顯有矛盾;律師費之請求權依據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程序不公開,原告名譽權並無受損;原告所述遭「公司之主管、人資部門及美國總部副總進行約談調查」部分,若非原告自己告知該等人員,即應舉證究係何人所為,再依法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原告稱「面臨解職風險」、「導致升遷管道與職務調整受阻」、「嚴重威脅原告之生計」與本件刑事訴訟無因果關係。末查,不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作成,原告計算損害29個月,更屬無稽。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法律依據,被告亦無不法行為,且原告更無名譽權受損,縱有損害亦與被告之告訴權行使無涉。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傷害行為,仍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之誣告,而依上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係因檢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在客廳抽取衛生紙後,原告亦隨即拿取衛生紙,並將被告手中之衛生紙拿走,未見原告有扭轉被告手部之動作,而被告經原告將手中衛生紙取走後,未見有何受傷之反應或動作,僅簡單與原告對話後,即轉身離開客廳等節等情,難認原告有何傷害犯行可言,並認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上開案件係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積極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具有誣告行為,自無從認原告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嗣後就上開情形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0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訴字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更無從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