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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5號原 告 林詠婕被 告 謝仁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由不詳成員行使詐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要投資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外派專員「謝紹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原告收取現金94萬7,000元,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像原告收取款項,致原告受有94萬7,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廣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現儲憑證收據、外派專員「謝紹葦」識別證、中璨投資平台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7至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7,0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12日起(即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板司調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7,0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