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 告 陳o蘭訴訟代理人 蕭竣元律師
林倩芸律師被 告 黃o蘭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o蘭與訴外人張o儒於民國72年3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男兩女,詎張o儒於112年9月8日獅子會之聚餐場合認識被告後,張o儒與被告兩人(下逕稱兩人)竟在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調情示愛,並私下單獨約會,並自112年12月間起開始正式交往,兩人於交往期間,張o儒經常贈與被告衣物、化妝品等物品。另被告於112年12月8日起搬遷至張o儒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下稱○○000號房屋),與張o儒共同生活,持續長達4個多月。兩人交往期間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有如附表所列之親密行為,甚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明知張o儒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所為如前述之不正當交往,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界線,為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乃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不知道張o儒有婚姻關係,張o儒有交往過多任女友,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確實不知道張o儒有婚姻關係,且張o儒於對話記錄表示,獅子會的友人都積極要幫他介紹女友,可證張o儒確實沒有婚姻關係。原告提出張o儒與原告於108、109年出席國際獅子會典禮之照片,至原告主張兩人於112年開始交往之時間,已過3年之久,無從證明112年間眾人均知張o儒之婚姻關係。另張o儒於本院另案113年重訴第592號(下稱另案592號判決)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案件敗訴,對被告心生怨念,所為證詞均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張o儒於72年3月13日結婚,兩人於張o儒婚姻關係期間
發生男女交往關係,有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另案592號判決出具之答辯狀、被告115年3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等件可參(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30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592號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上情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o儒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互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人於另案592號判決所附112年9月
18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對話紀錄光碟及內容(下稱兩人對話內容)、戶籍謄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113年1月29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及附表所述之照片等件為憑(另案592號判決卷、本院卷第33至47頁),被告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認兩人於原告所述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交往期間內,有單獨出遊、用餐,同床,並以被告名義購置車輛及金錢往來之事實,則兩人間存有不當之曖昧情愫、親密言詞,其間互動情節並夾雜著感情、金錢糾葛,並非僅係單純朋友之交往。
㈣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應為知悉張o儒為有配偶之人:
⒈證人張o儒於本院證述:伊在112年11月18日請被告吃飯後有
與被告交往,伊與被告交往至113年4月27日為止。伊於交往期間一直都是有配偶關係,伊在112年11月18日與被告吃飯時有拿身分證給被告看,表示我有配偶,那時是在餐廳,旁邊有其他用餐顧客。伊因為上了年紀,才想說交個女朋友陪伴伊。伊和被告自112年11月18日兩個星期後,就一起在新莊中央路116號9樓的住址同居,那間房子是伊的等語。查張o儒與被告因交往發生財務爭執,張o儒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請求,經另案592號判決駁回確定,兩人確有債務糾紛,且張o儒於本案作證時,明顯情緒激動而對被告心存憤愾不平,其所為證詞是否真實,應予嚴加審認,觀諸112年11月9日開始之兩人對話內容(編號193),於編號203至216對話內容,均係張o儒在詢問探詢被告之家庭工作狀況,包含婚姻、子女、被告經濟狀況,張o儒並未主動提及自身之婚姻家庭子女狀況,被告亦無相應詢問張o儒之家庭狀況婚姻關係,張o儒卻突然於112年11月18日兩人用餐之際,逕自提出身分證給被告觀看並告知伊為有配偶之人,亦未免過於唐突;且再觀112年11月18日兩人對話內容(編號315至321),亦僅有張o儒傳送照片,未有兩人相約用餐之對話內容,則兩人是否曾於112年11月18日共同用餐,亦非無疑,是張o儒證述其於112年11月18日與被告吃飯時有拿身分證給被告觀看一節,難信為真實。
⒉張o儒另證述:被告有看過原告及原告小孩的照片,被告說如
果要和伊一起住,伊每月要給被告15萬元,伊有答應。伊有拿手機內有伊老婆及小孩的照片給被告看,因為被告說她住在這裡,有時候要倒垃圾,都在大樓B1,怕有時候會碰到等語。參諸112年12月3日兩人對話內容(編號391至393),張o儒對被告傾吐愛意並對被告告白,後張o儒稱:你願意回答我問你的話嗎?兩人即視訊通話長達44分30秒(編號396)、112年12月4日張o儒稱:上海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台北市○○街00號、妳合庫帳號給我(編號398)、被告翻拍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擷圖(編號400)、112年12月5日被告稱:出發到你家、在地下室、截至112/12/5房貸金額一共0000000(編號401、402),112年12月5日被告稱:東妮是寢具品牌(編號414)、112年12月8日被告稱:順便買床單、你開到地下室我大約30分鐘到(編號420),可認被告同意張o儒交往之請求,並開始與張o儒進行金錢往來,及購置寢具、床單入住張o儒新莊住處。112年12月8日同日,被告稱:你開到地下室我大約30分鐘到後,兩人互以語音通話聯繫5通後,張o儒立即傳送其與身穿白色外套、紫色禮服女子盛裝出席公開場所之照片1張、年輕男子照片3張、女子照片2張給被告(編號421至424),被告再撥打3通語音電話後,當日即無再有對話內容等情,以此互核原告所提出其與張o儒於108、109年出席國際獅子會典禮之照片(本院卷第99頁至105頁),身穿白色外套、紫色禮服之女子應為原告無誤(編號422),再審酌被告亦不否認知悉張o儒有子女(見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所載,本院卷第216頁),應認編號423至424之年輕男
子、女子為張o儒之子女,是此已可佐證張o儒於本院證述「伊有拿手機內有伊老婆及小孩的照片給被告看,因為被告說她住在這裡,有時候要倒垃圾,都在大樓B1,怕有時候會碰到」為真實,且被告至遲於112年12月8日已知悉張o儒為有配偶之人。至於被告所引兩人於112年12月8日前之對話內容,縱無法推知於此之前被告是否知悉張o儒為有配偶之人,均無礙被告已於112年12月8日後知悉張o儒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㈤兩人於交往期間有無發生性行為?
原告固主張兩人於新莊116號房屋同居處所發生48次之性行為,並以張o儒之證詞為佐。查張o儒雖於本院證稱:我們自112年12月9日在中央路134號14樓的住址發生性關係。兩人發生過約4、50次性關係,伊每次發生關係都會做紀錄,伊都會在手機上APPLE的備忘錄軟體做紀錄。張o儒並於本院作證時提出其手機備忘錄軟體資料,並稱備忘錄的項目欄裡「儒燕蕙」儒就是伊、蕙就是被告,燕就是男性性行為的體液(精液),F就是被告性高潮的意思,後面阿拉伯數字代表次數,並經本院當庭以法庭設備掃瞄附卷(本院卷第281至287頁)。張o儒所為之證詞薄弱以如前述,參以兩人對話內容前後高達1,107頁擷圖,尚無發現兩人談論關於發生性行為或有關性的內容,張o儒證述兩人於112年12月9日發生性行為之地址為新莊區中央路134號14樓亦與原告所稱係於新莊116號房屋發生性關係有所不同;此外,觀諸張o儒提出之手機備忘錄內容,開頭記載「儒燕蕙」,而參112年12月10日兩人對話內容均將張o儒新莊房屋稱為「鴻蕙公館」(編號435),可見張o儒以「鴻」字為其名之簡稱,倘張o儒之備忘錄開始記載之日為112年12月9日,其簡稱亦應以「鴻」而非「儒」記載,又此備忘錄無法檢視逐筆記載之時間,無從證明張o儒係於備忘錄顯示之日期按日逐筆記載,難認兩人確實有於備忘錄所示之時間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113年2月2日被告於新莊116號房屋臥房床鋪上穿著睡衣睡覺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居住新莊116號房屋之事實,且觀諸張o儒前開備忘錄亦未記載兩人於同日有發生性行為,無從證明兩人有於該日發生性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主張兩人於交往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尚乏客觀證據佐證,應認舉證不足,本院無從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原告與張o儒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與張
o儒發生逾越男女間通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渠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上開親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即屬侵害原告與張o儒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原告為高中畢業、須扶養母親1人;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記者、月薪約5萬元),及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頁)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編號 行為 時間 地點 證據照片 ⒈ 兩人同睡一張床 113年2月2日3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見本院卷第33頁 ⒉ 張o儒購買汽車給被告使用購車合照 113年2月6日 中華賓士內湖服務廠 見本院卷第33頁 ⒊ 兩人交往期間參觀元宵燈會 113年2月24日20時 新北市先嗇宮神農廟前 見本院卷第33頁 ⒋ 兩人交往期間共同用餐 113年3月31日 陽明山餐廳 見本院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