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 告 戴卓賢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否認被告之債權存在,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本件請求所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26日桃院雲六114年度司執字第372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