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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2號原 告 柯喬偉被 告 吳希文

陳敬凱丁昱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受吉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希文(下逕稱其名)邀約,商議投資事宜,雙方約定各出資50萬元,共100萬元向訴外人梁兆東(下逕稱其名)購買其所有BBP-0685號之保時捷跑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梁兆東妻子名下),並置放於吉品公司轉賣,售出後會返還原告投資本金50萬元,並約定原告可分配約10%之利潤。惟112年12月5日系爭汽車因火災而燒毀。原告與吳希文約定系爭汽車出售拆分獲利,而吳希文為吉品公司負責人,並以吉品公司之名義銷售系爭汽車,故吳希文及吉品公司之合夥人即丁昱晨、陳敬凱(下各逕稱其名)均需負責返還原告所投資之本金50萬元,及給付預計獲利金額即以投資本金50萬元之10%計算約為5萬元,是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5萬元,爰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吳希文:

原告向其邀約投資系爭汽車,並約定由原告與其各自出資50萬元,向其朋友即訴外人梁兆東購買系爭汽車,汽車貸款先不結清,系爭汽車牽至吉品公司置放;待系爭汽車出售後,銷售人員取得銷售利潤30%左右,剩餘出售款項之70%,再按吳希文1/4、原告1/4、梁兆東1/2之比例拆分。然系爭汽車在未出售前即已經火災燒毀,現仍在向起火源圓夏家具有限公司求償,尚未獲賠,原告應待獲賠後再按比例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敬凱:

其為吉品公司的合夥人,然對原告與吳希文約定投資購買系爭汽車事宜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丁昱晨:

其為吉品公司合夥人,其有參與銷售系爭汽車,然系爭汽車投資事宜係原告與吳希文商談與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吳希文、梁兆東約定共同投資系爭汽車,並約定由原告、吳希文各投資50萬元,並由原告將上開款項交給梁兆東,待系爭汽車出售後由原告、吳希文、梁兆東按比例分潤;系爭汽車於112年12月5日在吉品公司因火災而燒毀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投資本金50萬元及預期獲利5萬元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55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次按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吳希文約定由訴外人梁兆東提供其所有系爭汽車,原告及吳希文各自出資50萬元投資系爭汽車,待系爭汽車出售後分潤乙情,已如前述,觀諸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汽車模式,係就個別動產,分別約定出資比例取得財產,待日後出售再分配所得,顯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是依其等約定內容,兩造非約定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實為共同取得財產以待將來獲益而已,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然依前開意旨,原告、吳希文及梁兆東雖非約定共同經營事業,而與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等互約共同投資系爭汽車,並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及承擔虧損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

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995號判決參照)。次按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吳希文迄今仍未進行清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吳希文、梁兆東就系爭汽車之貸款利息、系爭汽車出售後是否有利潤以及數額,及求償數額均有所爭執,可見其等未就合夥財產、債務劃出必需之數額後且證明尚有賸餘,是其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返還出資及預期利潤,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㈢至被告陳敬凱、丁昱晨為吉品公司之股東,並未參予原告與

吳希文間之合資關係,是原告對其等請求返還出資額及預期利潤,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