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3號原 告 華幸國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久洸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另壹佰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734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規定。依據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淑惠一人,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張淑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出資協助被告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306及其上建物同段建號5483,被告公司於完成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後,簽發發票日111年8月30日、111年11月30日、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新台幣(下同)各100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原告之酬金,詎料原告於發票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ˉ
四、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調錢買不動產,原告係訴外人保力興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保力興公司之帳戶先後匯80萬元、84萬元給被告公司,並請訴外人蔡明勳代書協助被告公司向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則簽發系爭支票兩紙作為原告之報酬,並包含返還原告出資。惟系爭支票兩紙屆期提示均跳票,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547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ˉ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銀行匯款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蔡明勳證述在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