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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4號原 告 張祐宸(原名:張耀仁)被 告 張秀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已於113年8月29日時效消滅,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顯已消滅,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金額即本金50萬元原告全部尚未清償,兩造只約定先付利息,本金部分沒有約定期限,利息約定1個月1萬1,800元,原告付了22期利息,原告還了25萬5,000元,總共還有45個月沒有給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3、27至28頁),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證券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執票人之請求付款,須經執票人提出票據原本,執票人於受付款之時,須將該票據返還於付款人,故票據乃繳回證券之一種,因此持有票據之人即應認係債權之占有人。且債務人若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民法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而發票日為110年8月3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應自發票日即110年8月30日起算3年,並於113年8月30日起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固於114年5月28日於本院庭呈與原告間就50萬元款項之借據及系爭本票,並稱:原告有還利息,但利息也已經2年多沒有還,本金則都沒有還,我們只約定先付利息,本金部分沒有約定期限等語(見本院重簡字卷第35至37頁),然依被告所述,原告先前所為之利息清償應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未主張其於113年8月30日前有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難認被告有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內,對原告行使本票債權。是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後起算3年內,均未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直至114年2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不論是否尚未清償,然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張耀仁 110年8月30日 50萬元 未記載 595027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