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5號原 告 陳秋玲被 告 洪敘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l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4目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表示很可能將於113年7月31日即搬回臺南居住,故雙方口頭合議說租約到113年7月31日到期截止。至系爭租約約定「租約到期後,承租人有以相同價格相同條件繼續承租之權力」,是說若要繼續續約要經過出租人就是伊的同意,要再另外定契約,確實有跟被告說得很清楚。另外被告有說若買房子或想搬回台南就不租了,才會把租約定到暑假,而且被告也買房子了。不料113年7月31日被告不返還房屋,原告乃於113年7月17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並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擇一關係)、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應已契約書面文字為準,原告所述若要續租還要經過原告同意云云,並非事實。蓋系爭房屋之租賃,兩造原協議於109年l月期間達成共識「長租10年,不漲房租」,並約定原告不負責房屋設備修繕,由被告自行處理,約定每月租金12,500元,採年繳制,每年匯款150,000元,但由於當時原告表示「不可報稅、不可申請租金補貼、不做法院公證」,兩造再經磋商才改約定「租約到期後,承租人有以相同價格相同條件繼續承租之權力」加註於系爭租約內,並於109年l月21日經由雙方閱覽同意才簽名蓋章,做成契約書並各執一份。然而在政府推出新青安政策導致房價大漲之後,原告欲以高價賣給被告或惡意逼迫被告搬遷,來達成毀約賣房之目的,原告遂於113年7月期間提出調漲租金至16,500元,並要求修改為短期l年租約等不合理要求,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已明確表示將依照系爭租約內容繼續承租。是被告依照原租賃條件繼續承租,並已將113年8月1日到115年7月31日之兩年份租金,分別於113年7月30日、114年7月30日各匯款150,000元至原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符合系爭租約內繼續承租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l日就系爭房屋有簽署系爭租約(
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4目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租金12500元/1個月,1年1付」、「押金:25000元」、「租約到期後,承租人有以相同價格相同條件繼續承租之權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重補卷第29頁),應堪屬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31日屆期終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卷附系爭租約(見重補卷第29頁),可知雙方於系爭租
約有約定:「租約到期後,承租人有以相同價格相同條件繼續承租之權力」,除「權力」詞語解釋上應為「權利」外,其餘文義均甚為明確,並無模糊餘地,亦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可單方決定是否以相同價格相同條件繼續承租。至原告固另稱:「租約到期後,承租人有以相同價格相同條件繼續承租之權力」,是說若要繼續續約要經過出租人就是伊的同意,要再另外定契約,確實有跟被告說得很清楚云云。惟由「租約到期後,承租人有以相同價格相同條件繼續承租之權力」之文義顯無原告所稱承租人以相同價格相同條件續租仍「須經出租人同意」之要件,系爭租約書面並未另附加該等要件,又原告所舉其他事證包括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LINE通話紀錄(見重補卷第31至47頁)均無法證實兩造就系爭租約尚有口頭約定承租人以相同價格相同條件續租仍「須經出租人同意」一節。從而,自難認系爭租約到期後出租人以相同價格相同條件續租仍「須經出租人同意」,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自當以契約書面文義為準。
⒉系爭租約固已於113年7月31日到期,然承租人即被告抗辯其
業已明確表示將依照系爭租約內容繼續承租,並已將113年8月1日到115年7月31日之兩年份租金,分別於113年7月30日、114年7月30日各匯款150,000元至原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明細可佐(見重補卷第47頁、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已依系爭租約行使續租之權利且已給付租金。況原告亦無法證實兩造另有合意系爭租約期限於113年7月31日到期不再續租之事。從而,堪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業經延展而繼續存在,且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亦非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本件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