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7號原 告 吳俊賢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尤高滿
游鈺珮陳光耀李成淵吳鐘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門牌號碼所示之建物占用如附表所示增建物編號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尤高滿、游鈺珮、陳光耀、李成淵、吳鐘淑卿等五人應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依序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按,即1樓至5樓)後方增建之建築物,違法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部分,拆除該等增建物並將所佔用土地返還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全體。㈡自前此聲請調解書狀送達於各被告之翌日,往前回推計算5年起,迄被告完成前述返還止,就其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範圍部分,各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當得利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全體。嗣原告於115年5月11日以民事理由狀㈡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67號「下稱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游鈺珮、李成淵、吳鐘淑卿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所在6樓以下之1樓至5樓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查,被告占用全體所有權人所擁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自1樓逐層往上違法增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增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聲明:被告尤高滿、游鈺珮、陳光耀、李成淵、吳鐘淑卿等五人應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依序分別為蘆洲區民生段2850、2851、2852、2853、2854建號之房屋(按,即1樓至5樓)後方增建之建築物,違法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部分(詳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六紙【訴字卷第65、67、69、71、73、75頁(各樓層占用土地之位置)以及第77頁(各樓層占用面積)】,拆除該等增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全體。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本為農地,後改為建地,農地本就凹凹凸凸。社區建物為ㄇ字型兩棟對稱中間有中庭留一個大門出入設有警衛室管理員,根據建築法規建築物主體牆以內方為住戶所有,本件增建物建於主體建築以外之空地,非屬社區所有,因其不在計畫道路上,亦不占防火巷,故於82年交屋後便共同增建,本棟建至3樓,渠等有依法成立的管理委員會,原告沒有權限提告,要由社區69戶多數決來決定是否提告。原告是頂樓違建,是報復心態提告,原告的違建有影響社區,渠等是平行的沒有影響。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62,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3號「下稱重簡調字」卷第45頁至第83頁),又經原告聲請測量後,業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77頁),堪認各被告確占用如附表增建物編號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增建物編號所示系爭土地範圍之增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全體,自屬有據。至被告尤高滿、陳光耀辯稱本件增建物建於主體建築以外之空地,非屬社區所有,且需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方得提告,然經測量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且原告既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予共有人全體之權限,渠等所辯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門牌號碼所示之建物占用如附表所示增建物編號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被告 門牌號碼 增建物編號(如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2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 占用土地面積 尤高滿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A1 17.88 游鈺珮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B1 16.52 陳光耀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C1 18.53 李成淵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D1 17.51 吳鐘淑卿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E1 1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