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9號原 告 馮穫凌訴訟代理人 胡清竣律師被 告 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人 陳萬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1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陳萬生為清算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為陳萬生,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司字第574號准予備查。嗣於109年2月1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109年6月4日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司574號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北院108年度司司字第574號卷核閱無訛。惟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尚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關係尚未了結,且此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被告公司解散之前,自難認被告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且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依上述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於本件訴訟債務了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陳萬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弟弟即訴外人馮中源於85年7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之存續期限為85年7月24日起至88年7月23日止。被告與馮中源之間縱有債權存在,然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從未催討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於103年7月23日時效完成,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歸於消滅,依民法第880條、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最遲應於108年7月23日前實行抵押權),該債權已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詎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設定有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4日起至88年7月23日之約定,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5頁)。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該存續期間屆滿之日即88年7月23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已回復其從屬性乙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5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8年7月23日屆期,縱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於103年7月23日已罹於時效,而抵押權人於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5年仍未實行抵押權,該債權已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已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失應歸於消滅。因此,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01/10000 2.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一)權利種類:抵押權 (二)字號:樹登字第021920號 (三)登記日期:民國85年7月30日 (四)登記原因:設定 (五)權利人: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725,000元 (七)存續期間:民國85年7月24日至民國88年7月23日 (八)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一)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馮中源 (十三)設定義務人:馮秀娟(即馮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