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 告 許凱倫訴訟代理人 劉醇皓律師被 告 彭家弘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加興於民國108年間投資訴外人即證人A02(原告前配偶)經營之票貼貸款業務,王加興與A02約定,王加興擔任出資者並分得票貼貸款所取得之利息80%。109年、110年間因逢新冠肺炎疫情,導致企業財務惡化,數間借款公司出具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無法付款,產生虧損,A02與王加興因而衍生投資糾紛。A02被迫同意補貼王加興700餘萬元及簽發數張本票交付予王加興。原告與A02於113年8、9月間依王加興要求,至新北市三重區一家85度C店為還款協商,當場原告遭暴力脅迫,處於意思表示自由受限之狀態下與A02一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無非係王加興欲取回其投資虧損,並非真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該投資事宜亦與原告、被告無涉,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爭本票之發票日為被告偽填,原告於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日期,並不在國內,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確屬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20號本票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2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02積欠王加興780萬元,並於112年5月5日簽發借據、發票日
112年5月5日、金額780萬元之本票交付王加興,約定分期付款,因A02未按期還款,王加興遂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667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113年8、9月間,在王加興促成下,被告與A02再協商債務清
償方式,A02偕同原告到場協商,並表示原告可以當保證人,希望降低債務金額。兩造於113年9月27日達成共識,債權金額降至250萬元,由原告與A02分期清償,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將前述780萬元本票返還A02,兩造並約定如有違約照原780萬元金額處理,原告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原告與A02未依約履行,被告因而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且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自屬合法
有效。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4號判決,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日期縱令出境不在國內,要難僅憑原告片面否認曾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及發票日之時點在國外各節,遽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作成。原告既坦承載有「本票」字樣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為原告所書寫,並填載發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欄位及捺指印後交付被告收執,自應就其未授權(含事後承認)被告填載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而係故意簽發交付具備票據外觀但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交付被告乙節,負舉證之責。又我國並未禁止遠期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其不在我國境內,系爭本票為無效票云云,實屬無稽。
㈣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未有任何強暴、脅迫行偽。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於新北市三重區一家85度C咖啡店會面時遭眾多男子脅迫簽發云云。而85度C咖啡店之裝潢向來為大片玻璃,從店外可一目了然店內狀況,且係營業場所,被告如對原告施加脅迫,原告未向任何人求助,顯有可疑,且事後未報警求助,或提出訴訟或告訴行為,甚至持續還款,自有違常情,原告主張遭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自難憑採。退萬步言,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113年9月間簽發,卻未撤銷發票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自不得主張撤銷。㈤原告於兩造平等協商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對價為被
告放棄780萬元之本票權利並返還該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原告與A02共同簽發,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之本票?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被脅迫所為?原告得否主張其發票行為係被脅迫而予以撤銷?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之本票?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裁判要旨、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先例參照)。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故本票之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交付本票予他人,應認本票於簽發時,發票人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裁判要旨參照)。⒉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親簽並書寫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
等資訊(見本院卷第85頁),惟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同時記載發票日乙情,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票之發票日本非必須由發票人親自填載,而本件被告既因受讓王加興對原告之債權,因而與王加興、A02、原告相約至咖啡店商議A02積欠之780萬元債務清償事宜,並達成協議由原告擔任保證人,A02積欠被告債務780萬元則減為250萬元,並由原告與A02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A02收回面額780萬元本票,則原告與A02出於己意簽發系爭本票,復將發票日欄位留白逕行交付,以作為債務之擔保,自足認其確有授權被告日後補充填寫發票日,以完成票據行為之意思。是被告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各該應記載事項俱已完備,自屬有效本票無訛。原告主張原告與A02簽發系爭本票時刻意未填發票日,且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云云,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其就此變態事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A02所稱其刻意不填載發票日且未授權他人填載等語,遽以推認定原告與A02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非有理。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被脅迫所為?原告得否主張其發票行
為係被脅迫而予以撤銷?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權之行使,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同法第93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聲請傳訊A02為證。據證人A02證稱:
在前一份協議書與這一份協議書中間,伊沒有向王加興清償,伊不清楚為何前一份協議書寫的金額是780萬元,這份寫的是250萬元。當時王加興有找人去伊前岳父家即樹林區那邊滋擾,甚至之前在伊停好車時有找人帶走伊岳父。原告跟伊一起去,因為原告說他會擔心。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保證人欄簽名,是因為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後要離開的時候,被攔下來說要伊跟本件原告都簽名才可以離開。當時又因為本件原告要不要簽名的事情僵持了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7頁),而A02係債務人,且其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立場本有偏頗之虞,又觀之A02提出之光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並無關於A02與王加興間債務糾紛之對話內容,證人A02雖於上開譯文標註對話對象為王加興方人士,惟為被告否認,且對話內容均與系爭協議或簽立系爭本票無關聯性,對話之人迄未表示係受被告或王加興委託處理,實難僅以光碟之對話內容認被告有指派第三人對原告、原告父親、A02為脅迫之行為。陳青煬證述原告因害怕其家人受恐嚇威脅、騷擾而與A02前往協商,亦難憑採。且觀之當日協商後A02積欠之780萬元債務降為250萬元,又收回面額780萬元本票,原告與A02於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後,均未報警,原告並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25,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90頁),自難認A02與原告係受暴力脅迫意思不自由而為不利於自己之行為。況協商中未達共識僵持許久,亦為協商之常態事實,原告與A02欲終結此協商而同意以對方所稱之250萬元金額簽署系爭本票,亦難以其所述僵持許久即認有遭脅迫之情形。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進入咖啡店,其行動並無遭受控制,倘被告或與被告同行前往之人果有脅迫之舉動,則原告當日返回住處後,應有充足時間得以報警或其他方式求援,何以逾1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期間均未有報警或求助之舉,益徵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情,不足採信。
⒊此外,除A02之證言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其主張於113年間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真,則其主張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行為,即非可採。㈣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係以
惡意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前配偶A02表
示由原告擔保A02債務之返還,並以此條件降低債務金額為250萬元,兩造與A02於113年9月27日最終達成共識,債權金額降至250萬元,由原告與A02共同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無非係王加興欲取回其投資虧損,並非真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該投資事宜亦與原告、被告無涉,系爭協議書未記載債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情形,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協議書遭塗改其上關於票號之記載,不得作為證物云云。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記載:「原柒佰捌拾萬協商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
拾萬元。把本票票號0000000已歸還於我本人A02。今日新簽貳佰伍拾萬元,票號:0000000今日願意協議貳佰伍拾萬元於每月15號前歸還貳萬伍仟元正。至還清為止。恐口說無憑,特此為據...」等語,債務人:A02/保證人:A03,有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證人A02證稱:是王加興找伊協商投資糾紛,有協商過很多次,過程大同小異,前後來的人不一樣,他們都說是因為王加興的事情來的,但講法都不一樣,有些說現在債權賣給他們是我欠他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再佐以A02簽發之面額780元本票,業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被告提出該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原告、A02、王加興、被告於113年9月27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已可得知悉被告受讓王加興對A02之本件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保A02積欠被告之本件250萬元債務,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未記載與何人協商債務,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無意思表示合致云云,難認可採。
⑵系爭協議書內容上關於本票2紙票號各為「0000000」、「000
0000」有塗改情形,惟其上有蓋手印。又刪改處係有關於返還780萬元之本票票號,與新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號,關於780萬元本票業已由A02收回,及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A02共同簽發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則上開就錯誤之票號予以改正,自不影響系爭協議書記載有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遭塗改已喪失原始狀態具嚴重瑕疵,無從作為本件原因關係認定基礎云云,難認可採。
⑶證人A02雖證稱:伊簽完系爭協議書後要走被攔下來,要原告
都簽名才可以離開。及王加興有找人去伊前岳父家即樹林區那邊滋擾,甚至之前在伊停好車時有找人帶走伊岳父。原告跟伊一起去,因為原告說他會擔心。因為伊印象中他們在前一天有打電話去找伊岳父說要去伊岳父的公司騷擾,這些資料都有在伊的電腦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致153頁)。然經本院命證人A02提出其電腦內關於伊前岳父被脅迫之事證,證人A02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均無法證明發話之人為被告或王加興指示之人,且光碟內談話內容與原告父親即A02所稱前岳父亦無關聯性,證人陳家煬所述與事實不合,難認可採。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伊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以惡意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⒊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時,不得主張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與A02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250萬元債務之清償,自應依系爭本票其上所載之文藝連帶負責。又觀之系爭本票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佐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有按月清償25,000元之事實,難認原告未有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思。原告主張其未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尚未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原告依法自無清償之責云云,難認可採。
⒋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訂立契約之目的及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雖不能拘泥文字,亦不得全捨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主張其固依系爭協議書以每月25,000元分期清償,惟其係因被告屢次派人至其住處登門索討金錢,為求生活安寧始不得已另與被告協議每月支付25,000元,系爭協議中所稱「另有分期還款協議」,係指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生活安寧之協議,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無關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協議貳佰伍拾萬於每月15號前歸還貳萬伍仟元證至還清為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原告與A02與王加興、被告協議每月支付25,000元清償債務外,並無關於原告生活安寧之其他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中所稱「另有分期還款協議」,係指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生活安寧之協議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⒌基上,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擔保兩造間之250萬元債務,可
以認定。原告以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足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3年11月27日 250萬元 114年3月15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