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 告 陳清煬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被 告 彭家弘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並未負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惟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2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予強制執行,致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堪信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與訴外人王加興(下逕稱其名)因投資糾紛,於民國1
13年7月間於新北市三重區協商未果。嗣於113年9月間,王加興復邀約原告至三重區85度C咖啡店會面,原告偕同前妻即訴外人A01(下逕稱其名)到場後,未見王加興,反遭多名自稱「被告小弟」之男子包圍,該等男子宣稱受被告指示,強令原告與A01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以限制人身自由及展示車內棍棒武器之方式進行脅迫,原告因恐人身安全受損,被迫於系爭本票簽名及書寫地址等個人資料,然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原告既係遭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14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暨經撤銷,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再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既未具備「發票年月日」之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且原告未授權他人填載,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仍自行補載,屬惡意取得,是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㈡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且不得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然兩造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又被告於相關程序中亦不爭執與原告不相識,則兩造間未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綜上,系爭本票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且發票行為顯係被脅
迫所為,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又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積欠訴外人王加興780萬元,並簽有借據及附表編號2
所示同額本票(下稱系爭780萬元本票),後王加興將系爭78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曾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75號,下稱系爭6675號本票裁定)。
嗣於113年8、9月間,兩造在王加興促成下進行兩次協商,原告為求降低清償金額並爭取分期,主動提出由A01擔任共同發票人以資保證。兩造最終於113年9月27日達成共識,將債權金額降至250萬元,由原告與A01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有違約照原債權金額780萬元處理,被告亦當場返還原持有之系爭780萬元本票予原告,然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原因債權、簽發系爭本票前不認識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本票合法有效:
原告已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相關資訊為其所為,且系爭本票之金額、資訊欄及日期處均有原告按捺指印,則發票行為已完成,被告已就票據之真正盡舉證責任,原告空言否認,實屬無稽。又原告雖以發票日當天A01不在國內為由主張票據無效,然我國法律並不禁止遠期本票之簽發,發票人預先簽署票據並授權執票人或他人於日後填寫發票日,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既已於發票人等欄位簽名捺印,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不得僅憑發票日當天之出入境紀錄否定其授權填載之法律效果。令觀諸A01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之114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抗告裁定)可知,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與A01共同簽發,且兩造間另有分期還款協議並曾履行數期,更可證系爭本票合法有效,並有原因關係存在。
㈢否認被告有脅迫事實,且撤銷權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
被告否認取得系爭本票過程中有任何強暴、脅迫情事。又新北市三重區85度C咖啡店為正當連鎖營業場所,裝潢多為透明玻璃,人潮往來頻繁,客觀上難以施行暴力脅迫而不被察覺,且原告自稱脫險後駕車至警局門口,卻未入內報警求助,亦未於事後立即否認票據權利,反依協議履行數期還款,與常情有違,可見原告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自難憑採。縱認原告有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其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應於一年內行使,惟原告遲至114年10月27日始方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其撤銷不生效力。
㈣綜上,系爭本票係兩造協商後原告為取得債權折讓利益而與A
01共同簽發,形式要件完備且具有實質原因關係。縱認有脅迫情事,然其撤銷權亦已逾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告姓名、地址及金額均為其所簽署;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其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且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裁判要旨、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先例參照)。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故本票之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交付本票予他人,應認本票於簽發時,發票人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裁判要旨參照)。⒉查,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親簽並書寫身分證字號、金額
、付款地、聯絡方式等資訊(見本院卷第44頁);再依證人A01證稱:系爭本票上A01之名字為我所簽署,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金額及身分證及地址都是原告和我簽署,但日期不是我們簽署,我記得當天沒有簽署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同時記載發票日乙情,應非子虛。惟揆諸上揭說明,本票之發票日本非必須由發票人親自填載,而本件被告既因受讓王加興對原告之債權,因而與原告相約至咖啡店商議債權數額,原告並出於己意簽發系爭本票(詳下開㈡㈢認定),復將發票日欄位留白逕行交付,以作為債務之擔保,自足認其確有授權被告日後補充填寫發票日,以完成票據行為之意思。是被告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各該應記載事項俱已完備,自屬有效本票無訛。原告主張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云云,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其就此變態事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非有理。
㈡原告有無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聲請傳訊A01為證。據證人A01證稱:
簽署系爭本票前,是王加興約原告出來協商投資糾紛,但簽署本票當天王加興沒有出現,是被告叫他底下年輕人來逼迫我們簽系爭本票,年輕人有提到其等老闆為被告,並表示今天這筆投資糾紛原告本來就要還錢,年輕人至少有5位,當天僵持很久,我跟原告商量我們先簽署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簽署地點是在85度C,本票是年輕人拿出來的,一開始年輕人是說700多萬,後續拉扯年輕人就說那250萬元,因為僵持2個多小時精神也很耗弱,對方說報警也沒有用,當天我有要撥打電話,但他們也沒有要讓我撥打電話,他們沒有搶我手機,但是說之後還是會找到我,所以我就跟原告說先簽署本票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依證人所述,原告與被告指派之年輕人商討債務數額許久,自700餘萬商議至250萬元,因僵持許久故而簽發系爭本票,由此可知,其等簽發系爭本票耗時許久乃係因債務金額未達共識,原告與證人A01欲終結此商議而同意以對方所稱之250萬元金額簽署系爭本票,難以其所述僵持許久即認有遭脅迫之情形。且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對證人A01聲請本票裁定,A01復而提出抗告並稱:
其與被告間無金錢借貸關係,且協議以25,000元分期清償等語,有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未見A01於該案主張有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遑論A01證述其有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其與被告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時係出於自由意志,方有持續依約履行協議之理,其事後再行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難採信。且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進入咖啡店,其行動並無遭受控制,倘被告確有脅迫之舉動,則原告當日返回住處後,應有充足時間得以報警或其他方式求援,何以逾1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期間均未有報警或求助之舉,益徵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情,不足採信。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於113年間
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行為,即非可採。
㈢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王加興間並無債務關係,被告受讓王加興對
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被告不得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等語。查,原告前有積欠王加興780萬元,並於112年5月5日簽發借據及面額780萬元之本票乙紙;嗣被告持上開面額78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75號裁定准許之乙情,有借據、本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原告對於其有簽署上開借據、本票並有收受上開裁定乙情亦未予爭執,可見原告確實與王加興間存在780萬元之債務,且其至遲於113年8月1日已知悉上開780萬元之本票債權由被告所持有及承受,其空言否認對於上開債務均不知悉,自無足採信。再原告復於113年9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略以:原780萬元協商金額為250萬元整,把本票0000000號歸還我本人A02,今日新簽發250萬元整,今日願意協議250萬元於每日15號前歸還25,000元至還清為止;如有違約照原金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證人A01復證述其有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時,已與被告商議債權金額以250萬元為據,並約定後續之還款方式,益徵被告主張其受王加興對原告之系爭780萬元債權,後續再與原告商議還款金額降低至250萬元乙情,應非虛妄。是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擔保兩造間之250萬元債務,可以認定。原告以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足採,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稱其未獲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再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件王加興對於原告前述債權存在,嗣王加興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受讓債權後即於113年8月前持系爭780萬元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75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後續再行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可知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被告自王加興處受讓系爭債權。況被告於113年間與被告指派之人商討債務,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協議書除載明王加興外,尚有留有其他債權人欄位,原告於並當日收受其前受所簽發之系爭780萬元本票,顯見至遲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原告即已知悉本票經由王加興轉讓至其他債權人,原告方有自被告處收受系爭780萬元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理,是原告當場接獲債權讓與通知,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償還,並未悖於常情。則被告既已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王加興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已對於原告發生效力,被告對於原告自有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在。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且其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等語,均屬無據。原告以上開事由為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 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3年11月27日 250萬元 未載 原告、A01 WG0000000 2 112年5月5日 780萬元 原告 TH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