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3號原 告 沈○宸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
劉元達律師被 告 潘○岑(原名:潘○玲)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3月31日離婚。惟於原告與王○賢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王○賢為有配偶之人,與王○賢於112年7月起至113年5月間有如附表之所示之行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原告於112年12月5日知悉被告所為行為,並未宥恕被告,僅係基於維繫家庭完整及避免王○賢職涯受影響之考量為隱忍,係婚姻受害者為挽救家庭所作之自我壓抑,並不具有任何法律上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與王○賢恢復私下聯絡後,原告即於同年12月20日凌晨傳訊告知被告,其不再參加原訂品酒會並終止投資合作,且明確表示「希望你們(註:被告與王○賢)老死不相往來」、「擔心你們舊情復燃」翌日,原告更再次傳訊要求被告遵守其承諾永不再與王○賢聯繫,皆不得有任何往來。是被告已明確知悉原告之反對立場,仍故意繼續發展情感關係,堪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與王○賢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王○賢之婚姻,係雙方行之有年的「各自對外有交往對象」、「原告亦對外承認有男友」之特殊婚姻模式,且原告對婚姻並無實質經營意願,多倚賴王○賢照顧子女,對王○賢態度亦屢不佳,在此背景下,被告係在聽信王○賢所述「原告、王○賢之間為開放式婚姻」、「原告也有交往對象」情形下與王○賢往來,主觀上欠缺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又原告自112年12月5日即已宥恕、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至7日間,就王○賢與訴外人綽號SOGO(新店媽媽)交往曖昧之事,猶替王○賢對被告澄清,還替王○賢向被告道歉,更要被告解開對王○賢的心結以釋懷,並要求王○賢暫時不要和綽號SOGO(新店媽媽)聯繫,以解被告之疑慮。另被告與王○賢於113年5月間即已確實分手,此後被告未再與王○賢有任何不當交往,自無所謂侵害配偶權問題。再者,被告因此亦受有精神痛苦、經濟崩潰與身心失衡,均應列入法院量定慰撫金時之重要考量,被告收入不豐,且原告與王○賢婚姻本已名存實亡且對彼此有交往對象均知之甚詳、原告早已宥恕、被告早已分手且交往時間未滿1年,約10個月許、原告於合夥爭議後始起訴、被告在三造關係中受利用與欺瞞之程度極深、其財力與精神狀態均無法承受高額賠償等諸般情狀,原告所請求之100萬元慰撫金,顯然逾越合理範圍。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王○賢於103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3月31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2頁),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王○賢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王○賢有逾越一般男女單純友誼關係,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若干?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並對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即明。其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9日經友人介紹認識王○賢
,於112年5月23日即明確知悉王○賢已婚之事實,惟被告仍與其交往,並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二人不僅多次發生性行為,有性愛對話紀錄、嘴對嘴親吻照片、多張親密出遊照片可資證明。甚者,被告與王○賢之不當交往不僅止於兩人私下互動,尚包括與王○賢及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搭乘原告配偶之車輛、與王○賢之友人聯誼,甚至將王○賢帶返其住家,介紹予其父母為「男朋友」等情,有112年5月23日、112年6月24日、112年9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25至26、27至35、37至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2至44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已明確宥恕被告,且113年2月至5月間之侵權行為亦經原告同意及宥恕,法律上視為拋棄請求權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於契約未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時,亦同時生效。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接受被告道歉及原諒被告,並使被告願意於同年12月17日與原告共同完成投資合夥契約簽約及匯款6萬元予被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夥契約書、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7至569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向原告坦承其與王○賢有逾越一般男女單純友誼關係,原告復於翌日即112年12月5日上午02:12對被告稱:「你做錯事 也跟我道歉了 我也收到了 那就不要再想著這件事 真的 我還是覺得你是很棒的女生」、同日上午
02:13分再稱:「他(註:王○賢)有承認你們在一起 不過他說跟新店媽媽沒有 他說你(註:被告)真的誤會了」,同日上午02:15被告則回應原告:「我希望我們兩個可以一起前進吧,不知道耶~好像覺得妳(註:原告)確實也很讓人有喜歡的特質啊」,同日02:17原告:「我也介紹好男生給妳」(見本院卷二第518至519頁),同日上午10:05原告亦向被告稱「For u:…也許我的角色(原配)把我(註:原告)居於一個道德制高點位置上,我好像應該要盡情地指責你們兩個,但是我昨天跟妳說,我是震驚,是震驚到一片空白,是震驚到不知道如何是好,而不是氣急敗壞,妳知道為什麼嗎?因為我知道在這件事上,雖然妳錯了,但沒有辦法抹煞妳是個好女孩,我在面對妳的時候,我心裡知道,妳從來都沒有想要傷害我,妳是個很棒的女孩,所以我說我沒有辦法討厭妳,相同的,我知道阿賢也是,……這件事上 他錯你錯,我從前的所作所為又何嘗沒有錯?……但是我相信既然妳們都跟我坦白了,你們從此就真的只會是朋友(?)合夥人(?)……我會投資這筆生意,因為我相信妳~相信妳能力,更相信妳的人品~所以我還是希望妳能對他打開心結…」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20至521頁),足認告於112年12月4日知情被告先前與王○賢有逾越一般男女單純友誼關係,亦無任何反對言語,並與之持續合作投資關係,堪認原告確實有默示同意互相不再追究,據此結束紛爭之意。從而,被告陳稱三方於112年12月4日至5日通話係彼此已達成互相不再追究之和解共識等情,核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而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僅係基於維繫家庭完整及避免王○賢職涯受影響之考量,而為隱忍,係婚姻受害者為挽救家庭所作之自我壓抑,並不具有任何法律上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等語,要無可採。
⒊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已明確知悉原告之反對立
場,仍故意繼續與王○賢發展情感關係等語。查,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與王○賢有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等情,有113年4月21、26日、同年5月14日被告與王○賢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另案訴訟原告王○賢與本件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本院卷三第393至400頁),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113年4月21日被告向王○賢稱:「我一直癢癢的」、「有可能我被你玩壞掉了,胃口大了」、「對啊,想要有個人可以進入一下」、「想你啊」、「我還想要」、「一個慾火焚身的感覺」王○賢則回覆「一天玩了3-4次 妳胃口大了」同年4月26日被告傳訊王○賢情趣用品網路商品連結,請求其購買,王○賢亦回覆:「這都是拿來玩我的」被告回覆:「你的玩具啊」王○賢則回覆:「沒關係,我亂買一些,也能玩妳的」同年5月14日被告向王○賢稱:「不知道是我們兩個生病還是太累了,我覺得第一次體驗那個椅子,不好玩」王○賢則回覆:「真的不是太好」、「一般般」被告亦回覆「我不.好.玩 但是怎麼常常聽到人家再講」、「還是我們兩個不會玩」等語,足認被告與王○賢於112年12月20日後仍有逾越一般男女單純友誼之關係。被告雖辯稱:113年2月至5月間之侵權行為,實為三方合夥事業存續期間之聯繫,且原告與王○賢確實係開放式婚姻狀態,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明示宥恕被告後,甚至積極促成三人合夥,故於113年2月至5月期間,被告與王○賢之互動與聯繫,原告知悉同意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與王○賢於113年2月至5月期間之行為,係經原告之同意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上開另案訴訟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見被告曾傳訊予王○賢稱「我可以搞定好我自己,就不要在聯絡了」,被告並於說明欄表示當時承諾不再介入原告婚姻等語,有該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且原告復於112年12月21日以LINE對話向被告稱:「也希望你能記住你的承諾 永不再聯繫阿賢和他有任何接觸和交往 不管是工作還是什麼原因 永遠徹底地消失在他的世界」、「我講的再有一次 是指你們(註:被告與王○賢)有聯繫 讓我知道 而不是你們有什麼 只要你們再有聯絡 我就當你們有什麼」等語,有該LINE對話內容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396頁),益徵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明確要求王○賢不得再與被告聯絡,而被告並承諾不再介入原告婚姻,且被告未能就系爭行為業經原告同意及宥恕等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明知王○賢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如附表編號13
至17所示之行為,而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為性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之爭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所得等情狀,此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三第420至421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4年8月11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3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8月12日,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備註 1 112年7月12日 被告與王○賢夜遊野柳地質公園私下約會、互動親密並拍攝親密照片,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原證5-1 2 112年7月21日 被告與王○賢夜遊九份約會、互動親密並拍攝親密照片。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原證5-2 3 112年7月24日 被告與王○賢親密約會並拍攝親吻照片。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原證4-1、5-3 4 112年7月28日 被告與王○賢共遊東北角,並拍攝親吻照片。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原證4-2、5-4 5 112年8月5日 被告與王○賢夜遊大古山登山步道公園約會並拍攝親吻照片。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原證4-3、5-5 6 112年8月26日 被告與王○賢共遊約會並拍攝親密照片。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原證5-6 7 112年9月22日 被告與王○賢至餐廳慶祝生日,並拍攝接吻照片。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原證4-4、5-7 8 112年9月23日 被告與王○賢共遊桃園並拍攝親吻照片。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原證4-5、5-8 9 112年10月8日 被告與王○賢偕原告子女共遊臺南,觀看航海王展覽,並拍攝親密照片。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原證5-9、6 10 112年10月12日 被告與王○賢在夜市約會並拍攝親吻照片。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原證4-6 11 112年11月2日 被告與王○賢共遊動物園、貓空,並拍攝親吻照片。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原證4-7、 5-10、7 12 112年11月13日 被告與王○賢共遊臺中、南投,並拍攝親密照片。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原證5-11 13 113年2月10至14日 被告與王○賢連日外出約會,並拍攝接吻照片。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原證49 (編號26-27) 14 113年4月21日 被告與王○賢互相傳送鹹濕對話。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原證3 (編號1-7) 15 113年4月26日 被告傳送情趣用品商品連結予王○賢,並要求其購買。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原證3 (編號8-9) 16 113年5月14日 被告與王○賢討論情趣椅子應該如何使用。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原證3 (編號10-12) 17 112年12月後至113年5月 被告持續交往並隱瞞原告。 原證49 (編號4、1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