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 告 王鈺云被 告 呂聖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的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於民國102年3月18日8時30分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打電話至新北市板橋區,向原告佯稱:有名女子「王美惠」在幫原告申請補助金云云,再由該集團另一名男性成員假冒為「王再生」刑警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土地銀行的經理「林金旺」涉嫌淘空銀行財產,並使用原告的名義的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原告為詐欺共犯云云,復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假冒為臺北地檢署的「張介欽」檢察官,以電話向原告誆稱:需依指示攜帶證件及現金到臺北地檢署報到,否則就要叫警察去逮捕她云云,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自其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3萬元現金後,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麥當勞速食店等候。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於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後,再通知「小佑」取得該偽造之公文書,「小佑」隨即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被告,被告前往前述麥當勞速食店後,向原告冒稱為地檢署人員,將上述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給原告後,向原告收取現金83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臺北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及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原告。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向原告收取弄金83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擇一為有利判決,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4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83萬元之損害,核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部分,因本院已認其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有理由,此部分即無庸審究。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9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二第63頁送達證書),自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及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