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7號原 告 許馥薇被 告 王詩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接觸到一
則聲稱可免費索取理財投資書籍之廣告,並告知只需要加入指定LINE通訊帳號即可領取,原告信以為真後,依指示加入該LINE群組,群組內有一自稱「賴婉瑜」的成員,宣稱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並指示原告逐步匯款。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依「賴婉瑜」之指示,臨櫃將新臺幣(下同)56萬元匯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詩閔」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隨後原告發現整起事件實為詐騙集團所設下之陷阱,被告之系爭帳戶疑似遭詐騙集團所操控,被告之系爭帳戶為詐騙所得資金之收款帳戶。原告隨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經警方正式受理及立案偵辦。
㈡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給不法集團使用,詐騙原告56萬元,應
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968號、115年度偵字第583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犯罪事實相同。
㈢原告前開被詐騙之款項,為原告多年積蓄,導致生活陷入困
境,造成沉重經濟壓力,該款項迄今未獲返還。為此,依民184法第1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及利息。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台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968號、115年度偵字第5830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犯罪事實,其就算爭執也沒有用,其沒有爭執。但原告於系爭刑案的筆錄中有說其有透過朋友拿回45萬元,故原告實際損失是11萬元,為何現在要求被告賠償56萬元?被告最多能賠償的就是11萬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傳票影本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35451號書函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6812號函影本1紙、LINE對話截圖1紙為證。且查,被告之系爭帳戶於113年10月24日餘額為92元,於113年10月25日,先有訴外人李建華存入905,500元,同日旋即分2次遭轉出計902,030元(501,015元+401,015元=902,030元);同日稍後,原告存入系爭帳戶56萬元,亦於同日旋即遭轉出4筆,金額依序為560,015元、1,010元、1,010元;之後;翌日(113年10月26日),系爭帳戶支出300元後,又分別有30萬元、5萬元、5萬元款項存入,且上開款項存入後,均旋即遭轉出,金額依序為298,015元、41,015元、60,015元、2,015元;113年10月28日,系爭帳戶支出200元後,又分別有訴外人蔡淑娟存入62萬元、訴外人林美蓮存入20萬元、訴外人馮建安存入16萬元,亦皆旋即遭轉出,金額依序為500,615元、118,215元、200,015元、160,015元,系爭帳戶當日餘額1,497元則於113年11月18日遭全數提出,故系爭帳戶目前餘額為0。以上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4年11月7日華康存字第1140000138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0月27日)、114年11月28日華康存字第114000015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核與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後旋即轉出之手法相同。而被告系爭帳戶上開遭轉出之款項所轉出存入之帳戶,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華南銀行臨櫃辦理之約定帳戶,此有被告所提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且該詐騙集團成員除指示被告至華南銀行辦理上開約定帳戶外,還指導被告應如何回答銀行行員之詢問(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又被告稱其係於113年10月中旬至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臨櫃辦理將詐騙集團提供給伊之2個遠東銀行之帳戶設為其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當時銀行行員有提醒伊有些虛擬貨幣是詐騙,要伊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是被告對於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可能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匯款帳戶,應有預見,惟其仍將其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其有以提供該帳戶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次查,台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968號、115年度偵字第5830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江神 免費入群小幫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5日,透過臉書、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於華南銀行臨櫃匯款56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轉出殆盡,進而詐取財物得逞。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3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被告對於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犯罪事實,於本件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其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騙集團對原告等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而於113年10月25日匯款56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是該詐騙其團成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乃幫助該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
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苟請求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刑案113年11月19日警詢時,雖稱其於113年10月25日12時40分在華南銀行板新分行臨櫃匯款56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系爭帳戶,惟原告並稱:「但是我有透過朋友的幫忙拿回新台幣45萬元。」、「我透過朋友與犯嫌交涉後對方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新台幣45萬元返還給我,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匯款新台幣56萬元,但犯嫌有返還我新台幣45萬元,所以我損失新台幣11萬元。」等語,而警方當日於受理原告報案後製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於「報案(受理)內容」欄亦記載「……被害人遂依歹徒指示【匯款】新台幣56萬元,惟因【接獲銀行通知匯款帳戶有異常】,驚覺受騙,後因犯嫌有返還新台幣45萬元,故共計損失新臺幣【11萬元】。…」,並經原告於其上「報案(當事)人簽名」欄簽名,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台南地檢115年度他字第310號卷第51、29頁),足認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45萬元,依上說明,原告已獲填補之45萬元,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我第一次去報案時,因為我還深陷在這個局裡面,當時我做筆錄時,我不敢講我是損失56萬,我只說我是拿回45萬,但實際上我是真正損失56萬,我沒有拿回任何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然其此部分所述,與其上開警詢所陳不符,且違常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無可採。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元(56萬元-45萬元=11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