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8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被 告 曾淑俐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有被告戶籍資料
附卷可佐(見限閱卷),參以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住所地亦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同一戶籍址,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地址(下稱新北五股地址),經本院送達紀錄科通知函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復無法釋明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住居所位於新北五股地址之依據,堪認原告起訴時,新北五股地址非被告之住居所甚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林怡芳,明知資力欠佳
,然偽以被告之名義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偽以被告之名義簽發本票1紙,持該等不實文件及本票向原告偽以被告申貸借款,致原告撥款被告新臺幣996,500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依原告所提之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未有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之依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其特別審判籍。至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既係遭林怡芳偽簽,則被告顯不具合意管轄之意思,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甚明。
㈢從而,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及實際住居所均非位於本院轄
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