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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84號原 告 張繼中被 告 黃榮章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3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3萬2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獨資經營「雙贏電機技師事務所」所有;110年6月出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為兩造所屬社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154號機械停車格(下稱系爭車格)停妥後,熄火、關掉大燈,原告隨即下車。因原告下車時將手機掉落在系爭汽車坐椅下方,故原告將系爭汽車左側前、後車門打開(車內燈亮起),原告站在車外,上半身彎腰入車內撿拾手機。原告正撿拾手機之際,被告未先確認該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內是否有人,就直接操作控制盤(下稱控制盤),系爭車格左側停車格(即155號停車格,下稱155號車格)開始上升,因斯時系爭汽車左側前、後車門仍處打開狀態,故遭擠壓受損。原告大聲呼叫這裡有人快停止,被告竟先嗆聲「停車格內為何會有人?人怎麼會在那裡?」,未立刻停止系爭設備運行,直到原告配偶大喊要壓到人了,並奔跑至控制盤處,被告才操作控制盤讓系爭設備停止運作。但155號車格已上升60公分,造成系爭汽車左側與上方經擠壓變形,若155號車格繼續上升原告將無處可躲被壓死在該處。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還是主張停車格為何會有人?人怎麼可以在裡面?惟控制盤所在位置,距系爭汽車停放之系爭車格,僅約1公尺。且斯時因系爭汽車車門處打開狀態,故車內燈光已亮起,被告本可輕易查知系爭設備內有人,詎其疏未注意,未先查看,即逕操作啓動。且在聽聞原告大喊後,仍不停止,不遵重他人財產權,且藐視生命,已有蓄意殺人之嫌。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其不當操作系爭設備造成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於將系爭汽車停妥後短暫取物,並未違反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使用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4、5項規定,也沒有規定駕駛人如需取物應將汽車駛離車格後始得為之。再者開啟車門屬取物之必然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肇於被告操作疏失,倘被告有盡最終安全確認義務,原告本無須以叫喊方式警示,故本件事故原告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車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即因被告操作不慎導致車門等處

遭擠壓變形毀損,被上訴人因此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5852元(含零件24萬5610元、工資13萬242元)。前述費用均屬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原告並未因零件更新結果,受有額外利益,故零件部分不應折舊。退步言之,即令需折舊,亦應限於具獨立存在價值之零件,至於鈑金、結構件、烤漆、工資等部分,也不應折舊。故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37萬5852元。

⑵營業損失: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原告獨資經營雙贏電機技

師事務所營業用車,原告因工作性質需至案場設計監工,由於案場遍布屏東、高雄、台南、雲林、彰化、台中、苗栗、新北、台北市、宜蘭、花蓮,且經常需配合客戶至現場討論以便取得新案件。加以有部分案件位處偏遠,包括軍營、工廠及太陽能案場,交通不便,無法以公共運輸或搭乘計程車承擔此需求。至短期租賃或便宜車輛雖可暫時使用,但對於與業主洽談業務,恐損及專業形象與商業信賴,也非合理替代方案。系爭汽車確實因本件事故自114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共22日)無法使用,致原告營業受阻,受有該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害。爰以雙贏電機技師事務所最新報稅資料為計算基準,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52萬175元無法營業之損害。

⑶非財產精神損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心健康,從未

有至身心科就診紀錄,經此瀕死邊緣事件,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容易驚嚇、注意力不集中、心悸、易怒、失眠、憂慮…,而於114年5月21日、5月28日、6月13日、7月1日、7月17日、8月5日、8月26日需持續至身心科就診。因原告自身經營電機技師事務所,需設計、監造電力工程。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工地監工時會因機械運轉聲音而易受驚嚇、心跳加速、彷彿瀕死事件再次發生而恐懼不已,隨後發怒他人,所受精神損害非輕,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

⑷基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9萬6027元(375852+520175+300000=0000000)。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027元。

二、被告抗辯:㈠依系爭注意事項第4、5項規定,原告於將系爭汽車停妥於系

爭車格後,應熄火、拉手剎車,並下車鎖上車門,且於鎖好車門後應盡速離開,勿逗留。本件被告於114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因有使用其停放於系爭設備車格內車輛之需求,故按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於確認停放車輛並無啟動抑或頭燈開啟情形,始至控制盤操作系爭設備。被告否認其操作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被告之操作行為有過失,原告於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車格後,逕將駕駛座側車門打開,於系爭汽車內尋找手機,而未打開大燈或雙黃燈以提醒其他欲使用系爭設備之人(實則原告倘欲尋找遺落車內物品,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應將系爭汽車駛出機械停車格後始能為之,原告捨此不為,實有未洽。),故縱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為尋找遺落車內手機,將系爭汽車車門在系爭車格內打開至90度,且於被告操作系爭設備於蜂鳴警報作響至機械車位開始移動5秒時間差,原告非以儘速關閉車門之方式避免損害發生,而是以叫喊方式令被告停止系爭設備運作,其前述便宜行事之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㈡對於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出修理費應為32萬元,

且其中零件費用22萬5487元,應按4年使用年數予折舊。關於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自114年5月1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共22日)因修繕無法使用一事,被告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因此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即本件縱如原告所述其所經營電機公司業務量如此龐大,以現今交通運輸之方式甚為多元(包含搭乘飛機、台鐵、高鐵、多元計程車、短期租賃汽車等),實難預見原告會僅因系爭汽車無法使用即放任所經營事業完全停擺。即原告主張營業損害與本件被告有責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之損害。而由原告自承其前述期間並無營業之事實,益見原告並未因將系爭汽車送修,實際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另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健康上之傷害,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是因本件事故造成。因心理病灶之原因多端,原告自承為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除承擔前開事務所盈虧外,另需身兼設計、監造電力工程等職務,生活壓力較一般人更大,而原告於114年5月21日、28日2次就診後,未再提出其他治療紀錄,故難認原告是因本件事故患有類似創傷壓力症候群,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並無理由。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如下:

⑴原告將系爭汽車停在系爭車格內後,熄火、關掉大燈,原告下車。

⑵因原告下車時將手機掉落系爭汽車坐椅下方,故原告將系

爭汽車左側前、後車門打開(車內燈亮起),原告站在車外,上半身彎腰入車內撿拾手機。

⑶原告撿拾手機之際,被告操作系爭設備之控制盤(控制盤

在本院卷第55頁第1根柱子的位置;系爭車格在柱子旁第1個位置,原告當時是站在系爭車格旁155號車格內〈詳本院卷第233頁〉。),系爭車位左側停車格(155號)開始上升,因系爭汽車左側前、後車門仍處打開狀態,故遭擠壓受損(詳本院卷第41至45頁)。

㈡系爭注意事項(詳被證1),內容略以:

⑴除駕駛者,其餘人員勿進入設備內。

……⑷停定位後應熄火拉手煞車並下車鎖車門。

⑸鎖好車門後應儘速離開設備,勿逗留。

⑹操作設備前應確認裝置內安全後再操作。㈢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獨資經營「雙贏電機技師事務所」所

有;110年6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計支出修理費32萬元(含零件費用22萬5487元、工資11萬4513元)。合理修繕期間,自114年5月1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共22日)等情,並有行車執照(詳本院卷第21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詳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㈣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至精神科就診紀錄(詳本院卷

第191至231頁健保就診查詢資料)。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於114年5月21日、28日至向陽澄思診所就診,經診斷有焦慮的情緒調適適應障礙,建議藥物治療、門診追踪(詳本院卷第29至31頁診斷明書及檢測報告),後於同年6月13日、7月1日、7月17日、8月5日、8月26日仍持續至身心科就診(詳本院卷第113至126頁)。㈤原告提出雙贏電機技師事務所113年度執行業務申報資料(詳

本院卷第235至249頁)形式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屬法院如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認定加害人有否故意過失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肇於被告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6項

規定(即操作設備前應確認裝置內安全後再操作。)疏未先查看確認系爭設備內是否有人前,即逕自操作控制盤啟動系爭設備所致;及於見聞原告大喊警示時,未先停止系爭設備,而先指摘原告為何會在車格內之操作過失所致等情,為被告否認,抗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按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於確認停放車輛並無啟動抑或頭燈開啟情形,始至控制盤操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㈡查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為:原告將系爭汽車停在系

爭車位內後,熄火、關掉大燈,原告下車。因原告下車時將手機掉落系爭汽車坐椅下方,故原告將系爭汽車左側前、後車門打開(車內燈亮起),原告站在車外,上半身彎腰入車中撿拾手機。原告撿拾手機之際,被告操作系爭設備之控制盤(控制盤在本院卷第55頁第1根柱子的位置;系爭車格在柱子旁第1個位置,原告當時是站在系爭車格旁155號車格內〈詳本院卷第233頁〉。),系爭車位左側停車格(155號)開始上升,因系爭汽車左側前、後車門仍處打開狀態,故遭擠壓受損(詳本院卷第41至45頁)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於發見被告啟動系爭設備後,原告即大聲呼叫,被告先回應「停車格內為何會有人?人怎麼會在那裡?」之後,經原告配偶大喊要壓到人了,並跑到控制盤處,被告才操作控制盤停止系爭設備之運作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詳本院卷第55頁)為佐,且未據被告為反對陳述,亦可信屬實。則由前述被告於操作系爭設備之控制盤前,系爭汽車左前、後車門均處敞開狀態,車內燈屬亮起狀態,左前車門敞開甚接近90度;原告的腳站立於155號車格內,上半身彎腰入車中撿拾手機;及操控盤恰位於系爭車格旁等情以觀,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被告於操作系爭設備前確有盡查看確認義務(操作者至少應步行至右側車格查看與該控制盤相關車位現況),本可輕易發見系爭設備內尚有人員逗留及系爭汽車車門尚未關閉等情,被告疏未查看確認,逕執系爭汽車並無啟動,且頭燈並未開啟為由,尚不足反證被告於操作系爭設備之控制盤前已盡查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再者,被告於啟動系爭設備,經原告喊叫警示後,本應立即按「急停」再查看現況(詳本院卷第233頁),本件被告乃先指摘原告後,才返回按下「急停」鍵,亦有操作失當之疏失。基此,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及發見系爭設備內有人時,未立刻按下「急停」鍵為由,主張上訴人因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為可採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車格後,逕將駕駛

座側車門打開,於系爭汽車內尋找手機,而未打開大燈或雙黃燈以提醒其他使用機械停車格之人(實則原告倘欲尋找遺落車內物品,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應將系爭汽車駛出機械停車格後始能為之,原告捨此不為,實有未洽。),故縱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為尋找遺落車內手機,將系爭汽車車門在系爭車格內打開至90度,且於被告操作控制盤後蜂鳴警報作響(約5秒)至機械車位移動後,原告非以儘速關閉車門之方式避免損害發生,而是以叫喊方式令被告停止系爭設備之運作,其前述便宜行事之舉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於將系爭汽車停妥後短暫取物,並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4、5項規定,也沒有規定駕駛人如需取物應將汽車駛離車格後始得為之。再者開啟車門屬取物之必然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操作疏失,倘被告有盡最終安全確認義務,原告本無須以叫喊方式警示,故本件事故原告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等語。㈡承前,本件原告於將系爭汽車停妥至系爭車格後,乃為找尋

掉落在系爭汽車內之手機,故下車後並未隨將車門鎖上,並儘速離開設備。反係將系爭汽車左側前、後車門均打開,站立於155號車格內,將上半身彎腰入車中撿拾手機,其行為已非短暫取物(於機械停車格內合理可容許之暫留〈包含短暫取物〉應指下車同時將隨身物品一併帶下車,倘係較大或需費時搬運等非順手即時能取出之物品,甚至需再開啟駕駛座側以外車門始能取得物品,衡情應於將車停入機械停車格前,先行取出,以維安全。此參系爭注意事項第1項「除駕駛外,其餘乘客不得進入設備內」之規範目的亦可明悉。),故被告抗辯:原告前述行為已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4、5項等語,應屬有據。又系爭設備於聽到蜂鳴聲至設備啟動僅5秒(詳本院卷第233頁),以原告斯時腳站立於155號車格內,上半身正彎腰入車內撿拾手機中,其採大聲叫喊警示行為,促使被告按下急停避免損害過大,難謂不當或有疏失,附此敘明。

㈢基上,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4、5項,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就本件事故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擔1/1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9/10肇事責任,並由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本件賠償金額1/10。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說明於下:

㈠系爭汽車修繕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7萬5

582元之損害一節,固據提出事故照片、車輛維修照、估價單等件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⑵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函詢國都汽車有限公司結果,經

該公司於114年11月10日回覆,內容略以:①附件所示估價單(詳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否為貴公司出具?回覆:是。②系爭汽車,是否已由貴公司按附件所示估價單所示金額委請貴廠完成修繕?如委請貴廠修繕,但實際修繕項目及金額非如估價單所載,則請提供實際修繕相關文件。回覆:附件所示估價單係初步估算金額,最終修繕項目及金額如附件1(詳本院卷第159至177頁所載,下稱A估價單)金額共32萬元(含零件20萬5487元、工資11萬4513元)。

③系爭汽車合理修繕期間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回覆:自114年5月1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32萬元(含零件20萬5487元、工資11萬4513元)為可採,原告逾前開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又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本

件以A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細譯A估價單內容已將鈑金、烤漆等項全部列於工資項下,附此敘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10年6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114年5月17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577元(計算式如下:①第1年折舊值:205487×0.369=75824;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129663。②第2年折舊值:129663×0.369=47846;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81817。③第3年折舊值:81817×0.369=30190;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51627。④第4年折舊值:51627×0.369=19050;第4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32577。),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1萬4513元後,此部分原告計受有14萬7090元(32577+114513=147090)損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是原告獨資經營雙贏

電機技師事務所營業用車,原告需至案場設計監工,案場遍布全台各地,且經常需配合客戶至現場討論以便取得新案件。加以有部分案件位處偏遠,包括軍營、工廠及太陽能案場,交通不便,無法以公共運輸或計程車承擔此需求。短期租賃或便宜車輛雖可暫時使用,但對於與業主洽談業務,恐損及專業形象與商業信賴,非合理替代方案。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自114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共22日)無法使用,致原告營業受阻,受有該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害。爰以雙贏電機技師事務所最新報稅資料為基準計算,此部分原告共受有52萬175元無法營業之損害等情。被告對於:系爭汽車是供原告獨資經營雙贏電機技師事務所使用之營業用車;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自114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共22日)無法使用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惟否認系爭汽車前述期間無法使用與原告主張之不能營業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服務建議書為佐,然前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獨資經營雙贏電機技師事務所營業範圍遍及全台,但不足證明原告非以使用系爭汽車代步,不能遂行其營業之目的。蓋系爭汽車為廠牌型號LEXUS NX200休旅車,屬租車市場常見標的,衡情,基於營業需求(包含原告所主張公共運輸不易到達處所,營業機動性、體面性等),原告可輕易以短期租賃同型車方式替代系爭汽車之使用。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所主張52萬175元不能營業損失,與本件被告有責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心健康,從

未有至身心科就診紀錄,經此瀕死邊緣事件,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爰請求賠償30萬元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就醫藥單、診斷證明書及檢測報告、健保就診查詢資料為佐。惟前述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至精神科就診紀錄;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於114年5月21日、28日至向陽澄思診所就診,經診斷有焦慮的情緒調適適應障礙,建議藥物治療、門診追踪,後於同年6月13日、7月1日、7月17日、8月5日、8月26日仍持續至身心科就診等情。尚不足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焦慮的情緒調適適應障礙」,即與本件被告有責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心理疾病之誘發原因多端,本件事故發生前雖原告尚無相關就醫紀錄,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雙方遲遲無法成立和解,衍生後續民、刑訟累,及原告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後其長達近22日未為營業等事,也都不排除是原告之後仍需持續門診、服藥之可能原因,自難單執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無相關就醫紀錄;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有持續就醫情形,逕推謂原告所罹焦慮的情緒調適適應障礙即是肇於本件被告有責行為所致。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所所罹焦慮的情緒調適適應障礙,與本件被告有責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共14萬7090元,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少1/10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萬2381元(147090×9/10=132381)。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