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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86號原 告 蔡進忠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被 告 陳采渝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及比例分割。

被告雖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22萬元之補償額讓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然補償金額涉及兩造當初貸款餘額分擔方式,況房地價值浮動,於變價分割後亦有影響利益之虞,顯徵兩造就補償方式有歧異,補償金數額無從逕為審認,分割後更將衍生後續補償金請求之糾紛,故變價分割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二)聲明:請准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支付159萬元,尾款508萬元則由原告辦理貸款支付,房貸本息由被告負擔,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雙方均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嗣被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然原告於訴訟期間之112年9月11日以系爭房地辦理增貸,並設定擔保債權額共計8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代償原房貸餘額320萬元後,系爭房地已無殘值。尤有甚者,原告於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期限延長至117年3月19日,顯係藉此製造系爭房地因存在長期租約,於拍賣時將不點交,致無人應買而須持續減價拍賣,再由原告以低價買回,致原告受有522萬元之財產損害(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系爭房地產市價1,044萬元之2分之1)。又本件若准變價拍賣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必先分配抵押債權人上開844萬元之優先債權,此即被告因變價分割勢須被迫為原告清償上開抵押權貸款債務至少334萬元,認原告本件分割請求,確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準此,原告未就上開增貸844萬元清償及塗銷前,應不准許原告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二)退步言,倘系爭房地依法分割,原告應補償原告522萬元,取得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稅費各自負擔。原告另須返還自108年11月l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之二分之一租金收益共計53萬2,500元予被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以及兩造經調解後不成立等情,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本院調解回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48號「下稱重司調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114年度訴字第2586號「下稱訴字」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11頁),是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且兩造未達成調解,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其向本院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地增貸後再請求變價分割屬權利濫用,然原告既為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且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原告上開增貸行為提出任何民事訴訟(見訴字卷第138頁),更難以被告空言爭執即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行為,被告上開辯稱自無足採。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系爭房地內部亦為住家使用狀態,且系爭房地僅有一個出入門戶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外觀及內部照片在卷可考(見重司調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訴字卷第37頁至第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4頁),是依系爭房屋之態樣,倘以原物分割,如單獨將廚房、陽台、衛浴廁所劃分為特定共有人使用,其他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幅減損,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而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兩造依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一:編號 種類 所在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蘆洲區鷺江段0000-0000地號 十分之一 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取得 2 房屋 蘆洲區鷺江段00000-000建號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二分之一 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取得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蔡進忠 二分之一 2 陳采渝 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