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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 告 蔡孟豪

蔡純雄蔡洪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被 告 彭月卿訴訟代理人 何典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民國115年3月19日鑑定報告書第13頁(三)所載之修繕方式與工法,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裝修所致該棟建築公共排水幹管破損之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豪新臺幣112,5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純雄、蔡洪邁新臺幣7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原告蔡純雄負擔8%、原告蔡洪邁負擔8%。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98元為原告蔡孟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萬元、7萬元為原告蔡純雄、蔡洪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蔡孟豪(與蔡純雄、蔡洪邁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後,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其主因係上層即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裝修過程不慎破壞系爭建築公共排水幹管所致。蔡孟豪請求被告修繕系爭被告房屋,並賠償修繕系爭原告房屋所需費用及先前支出之漏水檢測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12,598元。而蔡孟豪之父母蔡純雄、蔡洪邁係實際居住在系爭原告房屋者,因漏水現象侵害居住品質,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訴之聲明及其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㈢所示,修繕系爭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

2.「被告應給付蔡孟豪112,5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

3.「被告應給付蔡純雄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4.「被告應給付蔡洪邁新臺幣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5.「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鑑定結果之共管破損,並非我方裝潢所致,因為我們在入住前就有發現牆壁有壁癌和漏水現象,而我方在裝潢打開發現共管有破損就積極聯繫全棟住戶要修繕,但因原告都置之不理才無法修繕。不同意慰撫金之請求,因為訴訟前,蔡純雄、蔡洪邁就不斷來我家按門鈴或打聽我父母的住處,持續騷擾造成我們居住不安寧,這些我們都有錄音,雖然本件起訴後就沒有再發生,但這樣的情形對我們而言真正精神痛苦的是我方,蔡純雄、蔡洪邁難認有何損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原告房屋為蔡孟豪所有,蔡純雄、蔡洪邁則為蔡孟豪之父母,系爭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佐(見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57-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原告房屋是否有漏水及漏水原因為何部分:

1.本件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原告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若有,其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原告房屋部分建物外推(若有外推之事實)有關等情(見本院卷第54-55頁)。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確實有滲漏水情形,肇因乃系爭建築之公共排水幹管銜接錯位(次因)以及受外力破壞之破損(主因)。系爭原告房屋廚房部分滲漏點位於原樓板與外推樓板銜接範圍內,顯示滲漏水擴散路徑與該銜接界面位置重疊,惟滲漏水源頭仍為系爭建築公共排水幹管破損,而非單純系爭原告房屋之外推施工所致。前述主因,依兩造陳述及施工照片,認乃系爭被告房屋裝修過程不慎破壞所致。前述次因,依被告提供之施工照片,認該建築公共排水幹管之銜接錯位應屬裝修前既存之瑕疵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2頁)。

2.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鑑定人,經其與兩造共同至兩造住處現場勘查,進行紅外線熱感應器勘查,輔以冷凝土水分計量測其含水率;復於系爭建築3樓房屋浴室採以不同溫度、色素之水源進行注水檢測後,於系爭被告房屋後陽台區域採以紅外線熱成象觀測,系爭建築公共排水幹管有局部異常熱量擴散情形,顯示系爭建築公共排水幹管存有破口,滲入水泥砂漿層,蓄積後向下擴散,進而造成系爭原告房屋油漆剝落及壁癌等劣化現象,可證系爭建築公共排水幹管之破口為致使系爭原告房屋滲漏水原因。為查明系爭建築公共排水幹管破口之位置,經被告同意,於系爭被告房屋後陽台區域採以破壞性檢測,局部打除壁面使系爭建築公共排水幹管外露,並於管面開孔以利內視鏡查找破損位置,經內視鏡檢視後,系爭建築公共排水幹管有兩處滲漏點:⑴自系爭被告房屋後陽台地面「向上」249公分處存在銜接錯位,屬滲漏水次因。⑵自系爭被告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向下」242公分處存在外力造成之破損,屬滲漏水主因。查明後,已修復破壞性檢測開孔,並於3樓房屋浴室排水支管(浴室地面排水)以注水檢測確認修復成效正常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12頁)。

3.基上,堪認鑑定機關使用多項鑑定方法抽絲剝繭以確認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肇因,鑑定程序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且核其鑑定意見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之共管破損,實際上並非被告裝潢所致,因被告在入住前就發現牆壁有壁癌和漏水現象,而被告在裝潢打開發現共管有破損就積極聯繫全棟住戶要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在入住前就發現牆壁有壁癌和漏水現象,此與系爭鑑定報告認漏水次因乃系爭建築公共排水幹管銜接錯位之裝修前既有瑕疵,並無扞格;至於被告辯稱漏水主因即系爭建築公共排水幹管破損,並非被告裝潢所致等語,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鑑定機關係依兩造之陳述及施工照片,認主因乃系爭被告房屋裝修過程不慎破壞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可見被告上開否認辯詞業經鑑定機關調查審酌後並未採信,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4.從而,系爭原告房屋確實有滲漏水情事,且其主要原因乃被告裝潢系爭被告房屋時,不慎以外力破損系爭建築公共排水幹管所致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第1項聲明請求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如前所述,系爭原告房屋滲漏水,主因乃被告裝潢系爭被告房屋時,不慎以外力破損系爭建築公共排水幹管所致,堪認被告之修繕行為係有過失,侵害蔡孟豪所有之系爭原告房屋之完整性,亦即侵害蔡孟豪之財產權,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關於系爭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方法,應同時修繕系爭建築公共排水幹管破損處及修繕系爭原告房屋之破損處,其中針對修繕被告所致系爭建築公共排水幹管破損處之方法及所需費用,經本院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後,載明於系爭鑑定報告13頁㈢表格所示,故蔡孟豪第1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㈢所示,就系爭被告房屋裝修所致該棟建築公共排水幹管破損之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於法有據。至於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㈢所示,『修繕系爭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其中關於「修繕系爭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應屬例稿,漏未依系爭鑑定報告修改之贅字,應逕予刪除,附此敘明。

(三)關於第2項聲明請求部分:

1.關於系爭原告房屋回復原狀方法中之修繕系爭原告房屋之破損處,其修繕方法及所需費用,經本院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後,載明於系爭鑑定報告12-13頁㈠㈡表格所示,㈠係關於修繕系爭原告房屋所需費用共計61,793元,㈡係關於修繕系爭原告房屋外推區域因漏水所致損害所需費用共計35,805元,兩者合計97,598元(即61,793+35,805=97,598),因均屬系爭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故蔡孟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即於法有據。

2.蔡孟豪尚請求起訴前之房屋檢測費用15,000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蔡孟豪主張其為確認系爭原告房屋有無漏水之事實及漏水原因,故於起訴前委請專業公司進行漏水檢測(即俗稱抓漏),因而支出檢測費用15,000元,檢測結果確認系爭原告房屋有漏水情形且肇因於系爭被告房屋之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等語(見調字卷第12-13頁),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由築璟驗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房屋抓漏報告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39-44、46頁),經核該檢測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暨所生權責歸屬,無從認定,是蔡孟豪前開支出乃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起訴前鑑定,以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綜上,蔡孟豪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共計112,598元(即61,793+35,805+15,000=112,598)。故蔡孟豪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

(四)關於第3項聲明請求部分: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蔡純雄、蔡洪邁主張其等係實際居住於系爭原告房屋者,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蔡純雄、蔡洪邁主張自113年7月間被告完工入住後,系爭原告房屋開始有多處漏水情形等語(見調字卷第12頁)。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文字及照片,可見系爭鑑定機關於115年2月2日到場鑑定時(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系爭原告房屋有下列情形:主臥區域,樓板及壁面目視可見壁癌、油漆剝落情形;木作包樑亦可見明顯水痕(詳閱4-1附件說明、照片編號1~2),儲藏室區域天花板及壁面目視可見水痕與發霉情形(照片編號7~8),廚房區域樓板目視可見壁癌與油漆剝落情形(照片編號10~11)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而依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原告房屋漏水照片(見調字卷第21-35頁),及築璟驗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房屋抓漏報告書所示其於113年11月5日檢測日期拍攝之照片(見調字卷第40-44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拍攝之漏水損害狀態至少自113年11月5日抓漏時起已持續1年已上有餘,系爭原告房屋有上開暴露在外而影響居住品質之油漆剝落、壁癌,且其範圍、損壞程度非輕,是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損壞現象,侵害蔡純雄、蔡洪邁之居住品質之情節應屬重大,其2人自應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且與被告於裝潢過程過失損壞系爭建築公共排水幹管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蔡純雄、蔡洪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於法有據。

3.本院審酌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之主因係被告裝潢過程過失損壞系爭建築公共排水幹管所致之過失情節、漏水次因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裝修前既有瑕疵之肇責比例、系爭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損壞之程度、範圍、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蔡純雄、蔡洪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各應以7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對被告為下列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下列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㈢所示,就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

房屋裝修所致該棟建築公共排水幹管破損之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蔡孟豪11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4年2月16日(回證見調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分別給付蔡純雄、蔡洪邁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6日(回證見調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金錢給付部分(即除主文第1項作為義務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