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陳蒲香訴訟代理人 朱繼文被 告 凱悅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明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共用部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二)查報修繕「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外牆面周圍屬共用部分」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
(三)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14第
1、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4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狀收狀戳之日期為113年10月4日,核屬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依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辦法,負責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外牆面周圍屬共用部分(下稱系爭牆面)之修繕事宜等語,又原告再以書狀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43頁),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原告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非財產權上之損害,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可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應為:被告應為一定作為(即修繕系爭牆面+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負損害賠償之責,除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外均屬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系爭牆面所需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核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書狀中未提出具體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且卷內並無客觀資料可資判斷修繕系爭牆面所需費用,是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限期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㈠項,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及查報修繕系爭牆面所需費用如主文第㈡項;並依補正後之訴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㈢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若未能查報「修繕系爭牆面所需費用」,則應參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作該訴訟標的(即修繕系爭牆面)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為:「165萬元+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據此自行計算因財產權涉訟之第一審裁判費後,再加計非因財產權涉訟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即為本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