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陳蒲香訴訟代理人 朱繼文被 告 凱悅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偉綺訴訟代理人 林昱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共用部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面周圍屬共用部分(具體位置、損害情形如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5、69頁照片所示,下稱系爭牆壁),於民國113年3月8日發生磁磚及鐵欄杆墜落,系爭牆壁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並給付其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因系爭牆壁之裂縫產生嚴重滲水,致損害原告系爭房屋內之專用部分設施而受有195,353元修復費用之損害。另被告之社區總幹事在未能釐清系爭牆壁之修繕責任前,竟於社區公佈欄張貼誣告原告應儘速修繕之公告,侵害原告家庭成員之身體、人格、妨害名譽等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53元。2.被告應在社區公布欄以書面方式道歉。」。
二、被告則以:系爭牆壁係指系爭房屋之陽台,屬於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並非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者,而應由原告自行修繕及負擔該修繕費用,此亦經91年度凱悅名廈(社區)住戶大會做成決議,復經96年度凱悅名廈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6次委員會決議予以明確化,其後亦經被告一再重申並公告使住戶知悉。則原告主張系爭牆壁裂縫造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部設施損壞,因被告對系爭牆壁無修繕義務,被告對該專有部分內部設施之損壞亦無賠償責任,況亦難認該內部設施損壞確係系爭牆壁裂縫造成而有何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告侵害其名譽,然該公告內容僅係請原告報備確定之裝修內容,以利被告通知其他住戶施工期間之不便,並未損及原告之任何名譽,且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法無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係於79年10月9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為79使林字第105號;嗣於93年4月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層次為9層、10層,並有登記附屬建築物陽台及露台,面積各為38.4
7、34.1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樓中樓,故門牌只有9樓之1,本件主張之損壞部分即系爭牆壁及專有部分都是在9樓之1的上層,但門牌號碼10樓是另有別的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照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原告本件主張損壞之處係層次10層之處等情,被告均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牆壁及專有部分內部設施之費用共275,353元部分,有無理由?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固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然系爭牆壁究竟是否為共用部分,則為本件爭點。查:
1.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廈)係於79年10月19日竣工核發使用執照,除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外(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被證1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照時之竣工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9、175-179頁)。系爭大廈雖係於公寓條例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前已建築完成,而無公寓條例第56條規定之適用,亦即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尚無須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然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以及修正後之民法第799條、公寓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竣工圖(見本院卷第79、133、175-179頁),堪認系爭大廈係區分所有建築物,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之專有部分,兩造對此並未爭執。至於系爭牆壁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則應參酌建物產權登記內容及該外牆之用途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
⑴就產權登記內容而言,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7月23日
函文表示,依竣工圖標示及相關規範,系爭房屋之陽台有2處,另露台位於9樓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參照竣工圖、系爭牆壁照片、系爭大廈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79、179-185頁),可知系爭牆壁係上開函文所指之陽台,並在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為「附屬建築物用途:
陽台」(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就產權登記內容而言,系爭牆壁(即陽台)乃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築物,依前開法理,堪認其非屬共用部分。
⑵就系爭牆壁之用途及結構而言,觀諸系爭牆壁與系爭大廈
之照片(見調字卷第45頁),可見原告主張破損應修繕之系爭牆壁,乃與系爭大廈整體外牆銜接而向外突出之陽台,與系爭大廈之整體直立面外牆,不具有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亦非包覆及維護系爭大廈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而非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又依公寓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所揭示之法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等構造,屬於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共用部分,則系爭牆壁是否為承重牆,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鑑定(見本院卷第213、220-221、249、267頁),經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後,於115年7月9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經檢視使用執照結構平面圖,系爭牆壁並非承重牆壁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外放),兩造對此並無意見。是依系爭牆壁之用途及構造,其並非承重牆,僅供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住戶使用,屬該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而非共用部分無訛。
⑶基上,系爭牆壁(即陽台)既非共用部分,而屬專有部分
,則依上開98年1月23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799條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及第36條規定可知,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並非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亦為上開規範之共同內涵而得為引為法理適用,故系爭牆壁有如調字卷第45、69頁照片所示之破損,即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修繕並負擔其修繕費用,被告則無此法定義務,是原告依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牆壁之修繕費用8萬元,即於法無據。又原告並非基於共有人身分為保存行為後請求分擔費用,而係主張被告應負修繕義務及費用,故與民法第821條規範要件不符。至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既無法定修繕義務,即難認其有故意、過失不作為或管理欠缺之侵權行為,故亦無可採。
2.而被告於96年11月12日召開之96年度凱悅名廈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6次委員會議記錄「貳、討論事項」第(一)項第⑤點:
「大樓外牆牆面漏水、欄杆鏽蝕等維修費用,律師:各樓結構垂直牆面漏水,應屬管委會負責維修。各樓層陽台露台欄杆銹蝕,應由各戶維修。」(見本院卷第87頁),即與前述以外牆是否具有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為區辨不同位置之牆壁是否屬於共用部分之標準相合,則據此為維修費用及維修義務主體之區辨自屬合法,益徵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牆壁之修繕費用8萬元,於法無據。至於91年4月20日之91年度凱悅名廈(社區)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柒、討論事項」第
(2)項第①點決議:「各戶牆壁垂直面(窗戶邊、冷氣窗邊、門邊等)漏水依例須由各戶自行維護」(見本院卷第83頁),則因其文字指涉標的不明,無足為系爭牆壁修繕義務及費用負擔主體之判斷依據。
3.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修繕系爭牆壁,系爭牆壁之裂縫產生嚴重滲水,致損害原告系爭房屋內之專用部分設施,原告因而受有195,353元修復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乙節,則因系爭牆壁之修繕義務人及其費用負擔主體均乃原告,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因系爭牆壁之裂縫產生嚴重滲水,致損害原告系爭房屋內之專用部分設施乙情,即無從認係被告怠於盡其修繕義務所致,故原告依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專用部分設施之修復費用195,353元,亦於法無據。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在社區公布欄以書面方式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部分: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之社區總幹事在未能釐清系爭牆壁之修繕責任前,竟於社區公佈欄張貼誣告原告應儘速修繕之公告,侵害原告家庭成員之身體、人格、妨害名譽等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在社區公布欄以書面方式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然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觀諸該公告內容(見調字卷第23頁),僅係表示依前開91年度凱悅名廈(社區)住戶大會會議決議及96年度凱悅名廈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6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各戶陽台欄杆屬專有部分,應由住戶自行維護修繕,並請原告自行安排廠商進行拆除以維護社區公共安全等情,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況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在社區公布欄以書面方式道歉,揆諸上開說明,書面道歉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容許之救濟方式,故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821條、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53元。2.被告應在社區公布欄以書面方式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葛其祐